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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二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二初字第101号原告刘某某,男,1981年11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平生,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女,1983年7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长军,河南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凤明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平生,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长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04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4年10月5日生育长女刘甲某,2006年3月20日双方因感情不和,经汤阴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后原被告经人规劝又在一起同居,并于2009年6月18日生育次女刘乙某。2014年1月13日原被告办理复婚登记,但复婚后被告不改恶习,并以各种行为威胁原告不能离婚。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婚生长女刘甲某由被告抚养、次女刘乙某由原告抚养,个人物品归各自所有。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较好,双方感情破裂不属实,考虑到两个年幼的女儿,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4年10月5日生育长女刘甲某,现随被告生活。2006年3月20日,经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调解,原、被告离婚。2009年6月18日,原、被告生育次女刘乙某,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10月10日,原、被告在汤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现在双方因家庭纠纷发生矛盾。以上事实,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为:民事调解书一份、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户口本一份。被告王某某提交证据的证据为:短信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分歧和矛盾,实属生活中的正常现象。今后双方只要珍惜夫妻感情、互敬互爱、加强沟通、夫妻关系仍可以改善。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娟审 判 员  韩凤明人民陪审员  郭佳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姬厚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