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黎桂连与叶玉香,李汉平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黎桂连,叶玉香,李汉平,龚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4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黎桂连,女,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李广贤,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阮志龙,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叶玉香,女,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原审被告:李汉平,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原审第三人:龚捷,男,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再审申请人黎桂连因与被申请人叶玉香、原审被告李汉平、原审第三人龚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2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黎桂连申请再审称:除了叶玉香向黎桂连账户支付款项外,黎桂连在买卖合同中没有享有任何权利也没有履行任何义务。李汉平、龚捷均证实黎桂连并非出卖方。二审法院对李汉平、龚捷、周某的陈述部分采信、部分不予采信,认定不当,不公平。叶玉香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如何与黎桂连进行交易,相反有“物料加工单”证实李汉平与叶玉香的丈夫王某进行交易。黎桂连仅是将其银行账户借给李汉平使用,并非买卖合同主体,不应承担返还货款的责任。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一、黎桂连称“物料加工单”证实李汉平与叶玉香的丈夫王某进行交易,黎桂连并非买卖合同主体。经查,黎桂连所称“物料加工单”实为“云韧5月生产发料单”。该单记载了物料的名称、需求数、发料数等情况,上有李汉平、王某、周某三人的签名及惠州市东日数码有限公司的盖章。该单只能证实李汉平、王某、周某参与了有关物料的交易过程。该物料交易属于整个手机主板交易的一部分,上述发料单并不能倒推出黎桂连没有参与整个交易过程、并非买卖合同的主体的结论。黎桂连与李汉平曾为夫妻关系,两人关系特殊。龚捷是李汉平的员工。李汉平、龚捷二人与黎桂连有利害关系,其二人所作为黎桂连免责的证言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当。二、黎桂连对叶玉香将案涉款项汇至自己账户的事实予以确认,其收到款项后实施了将款项转给李汉平及其他供应商的行为。黎桂连称仅是将银行账号借与李汉平使用,即使其与李汉平确有关于交易只由李汉平负责完成的约定,亦属其与李汉平二人间的内部约定,不能以此对抗合同相对人。黎桂连与李汉平收取叶玉香款项后未能举证证实已向叶玉香交付了相关货物,二审法院判决黎桂连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综上,黎桂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黎桂连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郑捷夫代理审判员 张 磊代理审判员 杨 靖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彭欣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