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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0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熊某甲与文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甲,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0653号原告熊某甲,男,汉族。被告文某某,女,汉族。原告熊某甲与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德万、程应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2月15日登记结婚,1998年8月10日生育女儿熊某乙。原、被告性格不和,婚后被告经常打牌而与原告发生矛盾。被告于2008年不辞而别,此后被告一直没有回过家,也没有照顾小孩,毫无音讯,与原告分居至今已有六年之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确无和好可能,现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文某某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2月15日登记结婚,1998年8月10日生育女儿熊某乙,现已在外务工有收入来源。原、被告婚后曾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被告文某某不辞而别,此后与原告再无任何联系,原告独自抚养女儿熊某乙。原、被告没有婚前财产,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结婚登记档案、户口页、李河派出所及李河镇平安村村委会证明,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辞而别毫无音信已达六年,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至今,没有任何联系和经济往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熊某甲要求与被告文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熊某甲与被告文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熊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上诉费,又未获得缓交、减交、免交司法救助申请批准后拒不交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无本院法律文书生效证明,本判决书不能作为双方当事人另行结婚的依据。审 判 长  罗 洁人民陪审员  何德万人民陪审员  程 应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黎嘉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