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密民二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行与魏新安、于智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行,魏新安,于智勇,张春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民二初字第2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行,住所地新密市。法定代表人樊建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凯军,系该行客户经理。被告魏新安。被告于智勇。被告张春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行诉被告魏新安、于智勇、张春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凯军,被告张春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新安、于智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8日被告魏新安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整,被告于智勇、张春敏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还款212.8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截止2014年10月23日下欠本息共计32178.22元。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魏新安归还贷款本息32178.22元,欠款付清之日前的利罚息按双方约定计算。被告于智勇、张春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魏新安、于智勇均未提出答辩,被告张春敏对原告所诉没有异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以下证据:1、2012年9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3、借款人签名的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4、贷款利息余额查询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魏新安在2012年9月28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整,借款期限1年,利率为借款发生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60%,逾期还款,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的50%加收,被告于智勇、张春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至2014年10月23日的本息共计32178.22元的事实。被告魏新安、于智勇、张春敏均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举证,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9月28日被告魏新安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整,被告于智勇、张春敏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还款212.8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截止2014年10月23日下欠本息共计32178.2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魏新安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应当归还借款本金及利罚息。被告于智勇、张春敏作为保证人应当对魏新安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新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行借款本金29787.2元,并支付利罚息2391.02元(算至2014年10月23日,以后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于智勇、张春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604元由被告魏新安承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回,待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耀强代理审判员 王华超人民陪审员 钱妍楠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杨志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