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商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西峡县路路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荣信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峡县路路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北荣信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商初字第233号原告:西峡县路路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峡县312国道与工业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吕明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毅,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永久,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河北荣信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沙河驿镇管庄子村。法定代表人:宫万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建东,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西峡县路路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路实业公司)诉被告河北荣信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信钢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晓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杜继昌、任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路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久和被告荣信钢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建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路实业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2年开始,签订多份买卖合同,经结算,截止2014年4月27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2552677.72元。后经原告协商,原被告双方达成付款协议,约定:由被告于2014年5月31日开始以承兑形式每月向支付原告货款一次;于2015年5月31日前付清;否则,被告应赔偿原告货款的利息损失(按年息1.5分计算)和实现债权的损失。但被告至今仍然分文未还,故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52677.7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18日起按年息1.5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2014年4月27日签订的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的拖欠原告的货款的数额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被告荣信钢铁公司辩称:付款协议没有约定被告每月还多少,在2015年5月31日前用承兑还清是被告的义务,原告主张的利息按照约定在此付清期限到来之前是不能主张的,付款的最终期限未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告荣信钢铁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路路实业公司自2011年起向被告荣信钢铁公司供应钙铁粉、硅铁、硅铝铁等产品。截至2014年4月,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2552677.72元,原告已就该货款向被告出具了17%的增值税发票。2014年4月27日,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友好协商达成付款协议书一份,付款协议约定:一、被告于2014年5月31日开始以承兑形式每月向原告支付货款一次;二、被告应严格按照上述时间和方式及时付给原告货款;如被告在2015年5月31日前没有付清货款;则被告赔偿原告货款的利息损失(按年息1.5分计算)和实现债权的损失。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付款,原告诉至本院。另查:银行承兑汇票的最长兑付期限为6个月。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工业品买卖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双方关于下欠货款达成的付款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在签订付款协议书时,仅对偿付货款的次数及付清期限进行了约定,未对每次付款的数额进行明确;仅对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前提条件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进行了约定,未对支付利息的起始时间进行约定。付款协议中对被告每次向原告偿付货款的数额约定的不明确及对被告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违约金的起始时间约定不明确均属于对履行方式的部分内容约定不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故对于被告每次向原告偿付货款的数额及被告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违约金的起始时间,被告均应当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对于被告每次应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数额。原被告在双方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对被告拖欠的货款达成付款协议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双方对货款偿付的争议,双方达成的是分期付款的偿付协议,根据通常签订分期付款协议的习惯,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给付货款,一般为等额分期付款,故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履行方式为被告应当就双方确认无争议的货款从协议约定的给付时间开始每月等额付款,直至约定的付清货款期限截止时付清最后一笔,即被告应当从2014年6月起至2015年5月,每月以承兑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212723.14元。对于被告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违约金的起始时间。原被告双方在双方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对被告拖欠的货款达成付款协议是双方就被告如何支付原告货款达成的新的协议,协议中从新约定了被告开始支付货款的时间,结合付款协议中关于“被告未在2015年5月31日前付清原告货款的,应赔偿原告货款的利息损失(按年息1分5厘计算)和实现债权的损失”的约定,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履行方式为,如果被告违约,被告应当在2014年5月31日起按月息1.5分就拖欠的全部货款向原告支付利息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付款协议约定,被告应从2014年5月31日开始以承兑形式每月向原告支付货款一次,直至2015年5月31日前付清。原告起诉时,被告已未按约定支付2014年6月的应付货款,直至本案作出判决前,被告亦一直未向原告付款,被告的行为属于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继续履行,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对被告辩称只有全部货款到期后原告才能提起诉讼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从2014年6月起至2014年11月,被告应以承兑方式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为1276338.84元,银行承兑汇票的最长兑付期限为6个月,该部分货款应向原告偿付而未偿付的货款至判决作出时未偿付的时间已超出6个月,此部分货款1276338.84元现被告应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本案作出判决前),被告仍应已承兑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1276338.88元。虽然原被告双方付款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但银行承兑汇票是债务人附期限的委托第三方向汇票合法持有人进行委托付款,其实质还是支付现金,因此,该种付款方式并未免除被告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但原被告双方对付款方式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此部分货款被告亦可以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履行下欠货款。另据付款协议约定,被告未按期支付原告货款的,应从2014年5月31日起赔偿原告货款的利息损失(按年息1.5分计算)和实现债权的损失。截至本案判决作出前,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2552677.72元,被告没有支付已经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在双方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原告同意被告分期付款,被告如果按期付款,原告放弃全部货款的利息损失。在被告违约不付款的情况下,其应从2014年5月31日起按年息1.5分计算赔偿原告全部货款的利息损失至货款付清之日。对原告主张超出此部分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荣信钢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峡县路路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2552677.72元(其中1276338.88元可以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并自2014年5月31日起按年息1.5分支付2552677.72元欠款的利息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西峡县路路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2220元,由被告河北荣信钢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晓伟审判员 杜继昌审判员 任 超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杨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