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任昊铖与杭州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昊铖,杭州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吕祖泉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200号原告:任昊铖。法定代理人:吕佳。委托代理人:戴红兵。被告:杭州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沈世杰。委托代理人:严华、梅军。第三人:吕祖泉。原告任昊铖为与被告杭州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第三人吕祖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昊铖的法定代理人吕佳及委托代理人戴红兵,被告开发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严华,第三人吕祖泉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原、被告申请庭外协商和解二个月,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昊铖起诉称:原告任昊铖是第三人吕祖泉的外孙,是该户内在册的家庭常住人口,系被告辖下星火苑社区居民。2009年4月28日,被告开发区管委会与第三人吕祖泉户签订《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未将原告任昊铖纳入安置人员名单,使得原告任昊铖无法享受该社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有的安置待遇。原告任昊铖的母亲吕佳属于安置政策人员,而自己自出身户口跟随母亲申报至吕祖泉户内,一直在星火苑社区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因此原告任昊铖依法享有星火苑社区农村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在拆迁安置过程中应享受同等待遇。此外,原告任昊铖系独生子女,应参照该社区其他独生子女待遇进行安置。被告开发区管委会未将原告任昊铖作为星火社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进行安置,损害了原告任昊铖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一、变更被告开发区管委会与吕祖泉户签订的《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第五条第2项的部分内容变更为“安置人口为7+2人”,“安置建筑面积720平方米,乙方需支付甲方购房款人民币720000元”,对原告任昊铖按本户其他独生子女同等待遇安置。原告任昊铖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原告:证据1、《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吕祖泉户是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户,享有以优惠价购买1000元/平方米的高层公寓,原告任昊铖的母亲吕佳是安置在册人员,原告任昊铖的住宅已被拆迁的事实,原告享有该政策新增人员的权利。证据2、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任昊铖的母亲吕佳具有星火苑第四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原告任昊铖的户籍随母亲申报在吕祖泉户内的事实。证据3、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任昊铖的母亲于2012年12月5日与父亲任震杰领取了结婚证的事实。证据4、独生子女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任昊铖的父母于2014年2月17日向余杭经济开发区(被告)领取了独生子女证的事实。证据5、余杭区临平星火苑社区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任昊铖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任昊铖在社区参加合作医保的事实。证据6、杭州余杭星火股份经济合作社星火村4组股份经济合作社股权清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任昊铖的母亲吕佳系余杭星火股份经济合作社成员的事实。证据7、临平街道星火苑社区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任昊铖参加合作医保的事实。被告开发区管委会答辩称:一、原告任昊铖作为被告开发区管委会与本案第三人吕祖泉签订的《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外的人员,请求享受该协议书项下的权利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有合同一方当事人才能向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双方的书面合同提出请求或者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任昊铖并非案涉协议书的当事人,其基于该协议书提出享受协议书所规定的权利不符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二、原告任昊铖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亦不符合余杭区关于农村居民多高层公寓安置政策。原告任昊铖虽然为本村户口,原告出生后户口随其母亲挂靠在吕祖泉户中,其不是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享受土地承包权益等集体经济权益。原告任昊铖的诉请不符合《关于我区农村居民多层公寓安置政策的补充意见》(区多层公寓建设领导小组(2007)1号)的规定。在被告与本案第三人吕祖泉签订的案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吕祖泉的孙女吕袆庭已经按照独生子女政策对其进行安置,若再对原告按独生子女进行安置,则会变为同一户中两人享受该政策,与余杭区的政策相悖。综上,原告任昊铖起诉主体不适格,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任昊铖的起诉。被告开发区管委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吕祖泉陈述称:对于原告任昊铖起诉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没有意见。第三人吕祖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对原告任昊铖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待证事实有异议。该协议系被告开发区管委会与本案第三人吕祖泉所签订,原告任昊铖并非合同主体,故无权基于该协议向被告开发区管委会主张权利;根据该协议及余杭区政策规定,原告任昊铖所主张的内容不符合相关政策规定。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该份证据明确表述了吕祖泉户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任昊铖自出生之日起就是非农户口,不能成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证据3,三性没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待证事实有异议。原告任昊铖虽为独生子女,但其无权基于被告开发区管委会与本案第三人之间的签订的协议书向被告主张合同权利。证据5,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该份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及待证事实有异议。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待证事实有异议。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待证事实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任昊铖参加医疗保险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原告任昊铖系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第三人吕祖泉对原告任昊铖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7,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任昊铖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以及待证事实有异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其他证据,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以及待证事实有异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其他证据,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3,被告开发区管委会无异议,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4-7,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待证事实有异议,本院将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其他证据作综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对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星火苑社区四组实施拆迁。2009年4月28日,第三人吕祖泉作为乙方与被告开发区管委会作为甲方签订了《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第五条载明安置方式和安置面积:1.甲方以统一建造的高层公寓安置乙方;2.经初步审核乙方安置人口7人(附2:符合安置政策人员名单表),应安置建筑面积560平方米。经实际核算协商,乙方购置价格及面积如下:甲方确定的优惠价为每平方米1200元,乙方按时签约并能按时腾空房屋的,甲方同意在上述优惠价的基础上下降每平方米200元,即以优惠价每平方米1000元购入建筑面积560平方米(其中包含按时签约增购70平方米、按时腾空房屋增购140平方米)计人民币560000元,以上合计乙方应安置的建筑面积560平方米,乙方需支付购房款560000元。协议书第六条第2项载明签订本协议时乙方支付甲方预付购房款560000元。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规定期限内,乙方腾空房屋交房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5日内,甲方即将以上款项,扣除乙方应支付的预付购房款后计人民币309936元一次性付清。协议书第七条第1项载明。乙方应如实提供符合安置政策的安置人员名单,必要的应提供相关证明。在安置房交付前,除乙方符合政策增加的安置人口外,若乙方所提供的安置人员名单与实际应安置人员不符,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的相关条款。该协议附符合安置政策人员名单表为吕祖泉、朱祖琴、吕华、吕佳、张银、吕袆庭(独生子女,按政策独生子女增加安置1人)。协议签订后,吕祖泉户和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已履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项下的义务(即吕祖泉户已支付购房款、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已向原告吕祖泉户交付房屋5套)。另认定,第三人吕祖泉户内人员吕佳(即吕祖泉之女)系星火苑社区四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吕佳婚后于2014年1月12日生育一子任昊铖,并于2012年2月17日领取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核发的独生子女证。原告任昊铖的户籍随母登记在第三人吕祖泉户内。2014年12月8日,余杭区临平街道星火苑社区出具证明,任昊铖于2014年2月17日随母亲申报在本社区星火苑木桥头23号,是本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认为,其应按社区独生子女待遇进行安置,而被告开发区管委会未予以安置,损害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上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征用集体土地引起的房屋拆迁合同纠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系拆迁当事人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宜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被告开发区管委会作为拆迁人,第三人吕祖泉作为被拆迁房屋的户主,经平等协商,双方签订了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对安置人口、增加人口、安置面积、安置价格等内容作了约定,双方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第三人吕祖泉户已根据《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约定实际取得拆迁安置房屋并已支付相应的购房款,该部分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均已履行完毕。至于原告任昊铖主张其系第三人吕祖泉户内的增加人口,且系独生子女和该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按社区独生子女待遇进行安置。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昊铖系第三人吕祖泉户内在册的家庭人口,且余杭区临平街道星火苑社区出具证明确认任昊铖属该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原告任昊铖属第三人吕祖泉户内拆迁安置的增加人员,符合新增人员安置政策,可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作为该户内新增人员按独生子女政策予以安置,被告开发区管委会未按照新增人员予以拆迁安置,显然使原告任昊铖的利益受到损失,该情形显失公平,原告任昊铖主张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变更或者撤销之情形。原告任昊铖可按第三人吕祖泉户所签订《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约定增购建筑面积120平方米并按协议约定的每平方米1000元的价格支付对价。第三人吕祖泉户已按协议履行的权利和义务不能属应变更的内容,但对原告任昊铖属新增人员应得的安置建筑面积120平方米,属协议中应变更的范围,且第三人吕祖泉作为户主对原告任昊铖的主张无异议。综上,原告任昊铖主张的变更协议中相关的权利和义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理,被告开发区管委会抗辩原告任昊铖非属案涉协议书的当事人,其主体不适格,不能按照独生子女政策对其进行安置,该抗辩理由缺乏相应的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第7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第三人吕祖泉于2009年4月28日签订的《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第五条第2项的内容变更为“乙方安置人口7+2人,应安置建筑面积720平方米,乙方需支付甲方购房款人民币720000元”(应扣除双方已履行的义务)。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任昊铖负担875元,被告杭州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建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朱玲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