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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谭某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61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男,1982年1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小学文化,原重庆昇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员工。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1月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09年6月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13日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艾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某于2014年6月始在重庆昇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担任公司派送员,负责按照公司每日提供的派送单向指定客户派送平安保险派送单,代收客户车辆保费、路桥费、违章罚款等。在工作期间,被告人谭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2014年10月18日至10月20日将受到的臧某某、江某某、陈某等20名客户的车辆保险费、路桥费、违章罚款共计63141.75元非法占为己有。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谭某某的犯罪行为被公司发现后离开公司。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谭某某经其妻陈某某电话告知其被公安机关到家调查后,于当日主动返家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报案材料、客户派单记录、保险单、银行交易明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前科材料、户籍材料等,有证人刘某、臧某某、江某某、陈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有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作为公司员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资金63141.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谭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二、被告人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赔重庆昇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6314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 冰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赖 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