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商辖终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际华三五二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长春高琦聚酰亚胺材料有限公司、河北华西钢铁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际华三五二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长春高琦聚酰亚胺材料有限公司,河北华西钢铁有限公司,天津市国泽工贸有限公司,江苏瑞帆环保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商辖终字第1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际华三五二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滨江经济开发区飞鹰路。法定代表人夏前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敦喜,男,汉族,1959年4月8日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金,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高琦聚酰亚胺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超群街666B号。法定代表人纪晓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开国,北京市中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金阁,北京市中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华西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奔城镇靳营村。法定代表人何建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宇声,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国泽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杨成庄乡梅厂村。法定代表人崔德才,总经理。原审被告江苏瑞帆环保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经济开发区南苑西路1085号。法定代表人周雨石,董事长。原审被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马场道59号国际经济贸易中心A座1-6层。法定代表人李宗唐,总经理。原审法院: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原审案号:(2015)江宁商初字第130号上诉理由及请求,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被上诉人高崎公司以背书人为被告行使追索权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而上诉人系票据背书人之一,也是本案被告人之一,且住所地属于江宁区,因此江宁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江宁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查明,经国泽公司申请,静海法院于2014年3月5日作出(2014)静民催字第001号民事判决书,宣告票据号为3140005123029080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本院对原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审原告高琦公司要求原审各被告依据票号为3140005123029080的承兑汇票承担票据责任,但该承兑汇票已被静海县法院判决宣告无效,为便于查明案件事实,原审原告高琦公司应向作出除权判决的人民法院即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起诉。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学峰审 判 员 张国庆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修海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