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王子华与吴志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子华,吴志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233号原告王子华。委托代理人吴文胜,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琛,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志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鉴海北路346号(二、三层除外)。(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谢泽伟。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嘉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文胜、徐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志南、被告保险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吴志南赔偿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相应损失合计133774.44元;二、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赔偿责任;三、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一、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粤X/67H**号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垫付了5000元作为原告的医疗费用,应予扣减。三、原告不能证实因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其诉请的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的工作单位是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伦教分局,应提供工资卡交易流水,以证实收入减少情况,否则不予支持。四、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是电动车的所有人,原告也未支付维修费用,故不应支持。五、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过高,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六、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承担。被告吴志南没有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17时7分,被告吴志南驾驶粤X/67H**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佛山市顺德区伦教木工机械厂对开路段行驶,因其驾驶机动车驶入非机动车道时未让在非机动车道内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先行,致使粤X/67H**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左前侧与电动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16日对上述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志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需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顺德和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一、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震荡、2.上唇皮肤挫裂伤、3.左上、右下中切牙I°松动;二、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三、右手拇指近节指骨近端内侧撕脱性骨折。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出院,共住院66天,期间共产生医疗费(含事故当天急诊费用)28293.01元,其中5000元是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出院时医嘱建议:1.全休一个月,住院期间陪人1名,出院后加强营养;2.保持心情舒畅、适当锻炼、健XX活方式,丰富维生素E,按时服药;3.每天保持8-10小时睡眠时间,尽量不要接触电子电器;4.勿过渡活动、锻炼;5.出院带药,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3月14日回院复查,产生医疗费14.59元,医生建议全休15天。2015年3月29日原告再次回院复诊,医生建议再全休15天。2015年4月3日,原告委托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的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另查,原告自1994年起至事故发生前在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伦教分局从事环卫工作,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约为3164.4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休假期间,用人单位按照基本工资的80%向原告发放工资。另外,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产生拖车费80元。该车后经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总损失为475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00元。原告主张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吴志南是粤X/67H**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权人,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合共126684.39元(计算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26684.39元,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为此尚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再向原告赔偿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462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误工费8404.39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6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90321.79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75元、评估费100元、拖车费80元,共655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合共向原告赔偿95976.79元。余款25707.7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理赔。被告吴志南及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向原告王子华支付赔偿款95976.7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向原告王子华支付赔偿款25707.76元;二、驳回原告王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487.7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子华负担74.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负担141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嘉莹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何嘉惠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28307.6元28438.96元已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根据医疗费发票,医疗费总金额为28307.6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5000元,其余为原告自行支付。二营养费800元3000元诉请过高,请法院酌定。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三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6600元无发表意见。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住院66天。四护理费4620元4620元无发表意见。按本地护工从事同等护理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70元计算66天,共4620元。五残疾赔偿金65197.4元65197.4元无发表意见。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在顺德区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0.1)。六误工费8404.39元12763.08元原告未提供银行交易明细等证实误工期间的收入损失情况,不应支持。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定残,而其受伤前的月平均收入为3164.4元,根据用人单位提供的收入情况说明,至2015年4月12日,原告产生的误工费经折算为8404.39元。七交通费600元1000元诉请过高,请法院酌定。交通费是原告因就医所必然产生,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等酌定。八鉴定费1500元1500元无发表意见。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自身的伤残程度所必须,本院根据鉴定费发票予以支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000元诉请过高,请法院酌定。综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原、被告的过错等因素,原告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认定及理由十车辆损失475元475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是受损电动车的权属人或者已支付维修费用,不应支持。根据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认。十一评估费100元100元无发表意见。根据评估费发票确定。十二拖车费80元80元无发表意见。根据拖车费发票确认。合计126684.39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