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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二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徐平平与华文浩、赣州于都万年青商砼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平平,华文浩,赣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签发审核拟稿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初字第337号原告徐平平,男,汉族,1968年4月17日生,住于都县。委托代理人邱小平,于都县方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华文浩,男,汉族,1975年4月27日生,住于都县。被告赣州于都万年青商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世锋住所地:于都县委托代理人吴晖,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负责人郭奕荣委托代理人周逸伐,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徐平平诉被告华文浩、赣州于都万年青商砼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平平及其托代理人邱小平,被告华文浩、被告赣州于都万年青商砼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晖、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逸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2日上午9时10分,被告华文浩驾驶赣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于都县城方向行驶至长征广场红绿灯路段时,遇前方红灯后停车等候,被告华文浩驾车再次起步往右转专用车道实施右转弯时,剐蹭到前方直行的原告徐平平驾驶的赣B×××××二轮摩托车,徐平平在倒地后又被被告华文浩驾驶的赣B×××××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硬压,造成原告徐平平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赣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下肢硬压损伤,右腓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右下肢皮肤脱套伤,双侧胸腔积液,颅脑损伤术后,右额叶软化灶,左肾囊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受伤后,数次在赣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因该赣B×××××特殊结构重型货车属被告赣州于都万年青商砼有限公司所有,原告的相关医疗费用被告赣州商砼有限公司已经支付。2015年元月7日,被告赣州于都万年青商砼有限公司委托赣州市济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许平平的伤情进行了法医学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误工时间为180天。赣B×××××重型特殊机构货车已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因致伤共造成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2010.58元。原、被告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故原告具状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2010.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主张增加在赣州市人民医院的检查费用322.18元以及岩背卫生所的费用3420.6元。被告华文浩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是赣州于都万年青商砼有限公司的司机,原告的损失应该由公司承担。被告赣州于都万年青商砼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赣州于都万年青商砼有限公司已经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第二、原告的部分赔偿项目以及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标准;第三、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赣州于都万年青商砼有限公司垫付了医疗费200586.54元,垫付了鉴定费2100元,另原告向被告赣州于都万年青商砼有限公司预借了生活费36000元,公司还支付了400元停车费,上述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同意根据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适用标准过高,应当依法予以核减;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用。在岩背卫生所花费的费用没有正式发票,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上午9时10分许,被告华文浩驾驶赣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于都县罗坳镇方向往于都县城方向行驶,途经长征广场红绿灯路段时,遇前方红灯后停车等候,当被告华文浩驾车再次起步往右转专用道实施右转弯时,剐蹭到前方直行的原告徐平平驾驶的赣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原告徐平平在倒地后又被赣B×××××号车轮碾压,造成原告徐平平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4日,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了由被告华文浩负全部责任,原告徐平平不负责任的认定。赣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赣州于都万年青商砼有限公司,被告华文浩系其公司员工,属履行职务过程中而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原告徐平平受伤后,首先在于都县人民医院临时救护,用去治疗费1681.4元。后被送入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下肢碾压毁损伤,右胫腓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右下肢皮肤脱套伤,右足第1-4跖骨骨折,右足舟状骨骨折,右足部分跗骨间关节脱位,双侧胸腔积液,颅脑损伤术后,右额叶软化灶,左肾囊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至2014年8月13日出院,住院52天,用去医疗费151326.23元。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但原告未出院,仍然从2014年8月13日住院至2014年9月22日出院,住院40天,用去医疗费24337.85元。2014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7日、12月9日原告共10次在岩背卫生所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3420.6元。2014年10月27日,原告在赣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用去检查费322.18元。2014年11月24日,原告徐平平再次入住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至2014年12月10日出院,住院16天,用去医疗费24922.46元。2015年1月22日,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受被告赣州于都万年青商砼有限公司的委托,对原告徐平平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徐平平的伤残等级为二个十级伤残;2、徐平平的误工损失日为180天;3、徐平平的右足第1-4跖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鉴定费2100元。另查明,原告徐平平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母亲陈尊兰(1945年2月5日生)生育2各子女。根据中山市炳远科技照明灯饰厂2015年3月15日出具的证明,徐平平在其公司从事电器修理工作,月工资为4500元,且提供了该厂的营业执照、徐平平在厂工作2-5月的工资单佐证。再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赣州于都万年青商砼有限公司先后垫付医疗费、鉴定费、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238686.54元。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徐平平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华文浩的信息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合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住院证明及出院记录、岩背卫生所医疗处方及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收入证明及工资单、被抚养人户口、身份证、岩背村委会证明、于都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被告赣州于都万年青商砼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住院诊疗证明书、出院记录、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借条、停车费发票、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保险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道路交通事故之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的由被告华文浩负全部责任,原告徐平平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据,且当事人不持异议,予以采信。赣B×××××号肇事车所有人为被告赣州于都万年青商砼有限公司,被告华文浩系其员工,属履行职务过程中而发生交通事故其侵权责任由被告赣州于都万年青商砼有限公司替代,被告华文浩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损失,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由承保肇事车辆之交强险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赣州于都万年青商砼有限公司赔偿。被告赣州于都万年青商砼有限公司赔偿部分,依其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之保险合同的约定,并依保险法的规定,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过长,应根据司法鉴定部门鉴定的误工日计算。原告主张在当地卫生所门诊治疗(打点滴)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以没有正式税务发票为抗辩理由拒绝赔偿。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院后,征得了被告赣州于都万年青商砼有限公司的同意在当地的卫生所治疗,用去的医疗费虽然没有税务发票,但事实客观实际存在,故原告主张予以采纳。元很高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根据本案的实际、伤残程度,结合当地的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酌情赔偿。庭审中,被告赣州于都万年青商砼有限公司提出,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讼累,予以采纳。综上,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原告XX华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206010.72元(依票据、含卫生所费用3420.6元在内)、后续治疗费6000元(依鉴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4320元【住院108天×(20元/天+20元/天)】、护理费9483.48元(住院108天×87.81元/天服务性行业标准)、误工费27000元(依鉴定误工180天×150元/天工资单)、残疾赔偿金26304.2元(20年×10117元/年农村标准×13%二个十级伤残)、被扶养人生活费4906.2元(其母亲陈尊兰抚养年限为10年×7548元/年农村标准×13%÷2)、交通费800元(酌情)、鉴定费2100、精神抚慰金4000元(酌情)、鉴定费2100元(酌情),以上合计人民币290924.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2493.88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项下72493.8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08430.72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6条、第22条、34条、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2款、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第2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平平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90924.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82493.88元和208430.7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华文浩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徐平平获赔后,应返还被告赣州于都万年青商砼有限公司垫付款238686.5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被告赣州于都万年青商砼有限公司承担(可在返还款中抵扣)。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华继华人民陪审员  刘锦华人民陪审员  陈小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郭蓓蕾附于都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户名(收款人):于都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于都长征支行账号:14×××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