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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3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欧力士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尚东印刷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容里利得丰纸箱厂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力士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尚东印刷有限公司,樊展文,陈妙红,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容里利得丰纸箱厂,佛山市顺德区利得丰包装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3232号原告欧力士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刘国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莫庆斌,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尚东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法定代表人樊展文,经理。被告樊展文,男,住广东省佛山市。被告陈妙红,女,住广东省广宁县。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容里利得丰纸箱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法定代表人樊展文,经理。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利得丰包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法定代表人樊展文,经理。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伟朝,广东兴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欧力士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尚东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东印刷公司)、樊展文、陈妙红、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容里利得丰纸箱厂(以下简称利得丰纸箱厂)、佛山市顺德区利得丰包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得丰包装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张曦韵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莫庆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东印刷公司、樊展文、陈妙红、利得丰纸箱厂、利得丰包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力士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尚东印刷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购入被告尚东印刷公司所有的设备一批,作为租赁物出租给尚东印刷公司,租期为3年,起租日为2012年8月13日,每月支付一期租金,共36期,每期租金为人民币86,389元(以下币种相同),支付时间为每月的20日前。合同同时约定,出租方不对租赁物的选定和品质作任何建议或保证,并且出租方对租赁物的瑕疵不承担责任;承租人提交租赁物验收证明书后,即为认可租赁物已在符合要求的状态下由出租方交付完毕;被告迟延支付租金或在租赁期间发生债务追索的诉讼等行为时,即视为被告违约,原告即可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到期应付未付租金及未到期租金,支付延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等。被告樊展文、陈妙红、利得丰纸箱厂、利得丰包装公司向原告提供了连带保证。2012年8月13日,被告尚东印刷公司向原告出具租赁物验收证明书,确认合同项下租赁设备已收到并验收无误,确认租赁合同生效。被告尚东印刷公司在2012年8月13日至2014年9月25日期间,向原告支付了第1至26期租金,期款100元及合同正常结束后需退还的保证金173,500元,共计2,419,714元,此后,被告尚东印刷公司未再支付租金,原告遂涉讼,要求判令:1、被告尚东印刷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已到期欠付租金259,167元,未按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17,191.41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14日),未到期租金604,723元,共计881,081.41元。请求判令被告尚东印刷公司支付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已到期未付租金为本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2、请求判令被告樊展文、陈妙红、利得丰纸箱厂、利得丰包装公司对上述被告尚东印刷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将尚东印刷公司支付的合同保证金173,500元直接抵扣债务;4、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审理中,原告调整诉请1、为:被告尚东印刷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已到期欠付租金691,112元,未按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17,191.41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14日),未到期租金172,778元,共计881,081.41元。请求判令被告尚东印刷公司支付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已到期未付租金为本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原告为了证明自己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融资租赁合同及附表,证明合同成立、连带责任担保成立;2、买卖合同,证明租赁物系原告购买且原告履行货款支付义务;3、租赁物验收证明书,证明被告对租赁设备无异议并确认租赁合同起租;4、请款书及付款指示书,证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支付货款;5、被告一已付租金未付租金、违约金计算清单,证明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权金额;6、原告付款凭证,证明原告支付租赁物购买货款;7、催款函,证明原告多次催收;8、人行征信系统融资租赁登记表,证明租赁物所有权属原告;9、租赁物发票,证明租赁物真实存在。被告尚东印刷公司、樊展文、陈妙红、利得丰纸箱厂、利得丰包装公司均未作答辩。鉴于本案被告均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原件真实,与本案系争事实相关联,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了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采信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尚东印刷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供应商尚东印刷公司购买由广州长力纸箱机械有限公司制造的水性印刷模切机1套和前缘四色水性印刷开槽模切机1套作为租赁物出租给被告尚东印刷公司使用,租期为3年,起租日为《租赁物验收证明书》上所载明的验收日期或按本合同租赁期的有关规定确定的日期;租赁物设置场所为被告尚东印刷公司,交付预定2012年8月,验收期限为租赁物按照约定直接向承租人交付后的7个工作日以内;承租人应不迟于起租日向出租人支付租赁保证金173,500元及租赁手续费15,615元;租赁期届满时,若承租人届时未发生或未正在持续发生违约的,租赁保证金可返还承租人;租金每期86,389元,租金期数共36期,每期1个月,支付方式前付,第1期租金支付日应不迟于本合同的起租日,第2期及之后各期租金的支付日为每期第1个月的20日;期末购买价格100元等。合同第19条和第20条对违约和救济作出约定,承租人发生迟延或未能支付本合同项下任何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到期未付及未到期租金、迟延违约金、期末购买款项及其他费用;要求承租人赔偿出租人因此遭受的损失,该损失除包含出租人为购买租赁物已支付的全部款项,还应包含该等款项自出租人实际支付日起计至出租人实际收到承租人返还的全部款项之日止每日0.1%的金额等。合同随附售后回租设备明细表和支付预定表。被告樊展文、陈妙红、利得丰纸箱厂、利得丰包装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名盖章予以确认。同日,原告作为买方(出租人),被告尚东印刷公司作为卖方和承租人,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租赁物:1、水性印刷模切机QDL0920一套交付日期2012年8月,单价1,035,000元,2、前缘四色水性印刷开槽模切机QDL0920一套交付日期2012年8月,单价1,567,500元,总价2,602,500元;支付方式约定支付条件全部满足后7个工作日内购买方将购买总价扣除租赁保证金173,500元后的金额支付至承租方指定的银行账户,视为出租人向卖方支付了全额货款;金额2,429,000元;支付条件:1、出租人收到承租人出具的《验收证明书》并确定起租,2、出租人收到承租人支付的第一期租金86,389元和手续费15,615元及期末购买权100元,3、出租人收到承租人提供的租赁物原始购买价款增值税发票,4、出租人收到承租人提供的原始购买合同的复印件加盖公章,5、出租人收到承租人提供的原始购买价款的全额付款凭证复印件加盖公章,6、出租人收到承租人出具的一般收据及与一般收据同等金额且加盖承租人公章的款项收讫证明正本,7、出租人收到承租人提供的租赁物照片,8、出租人收到承租人出具的《请款书》等。合同附售后回租设备明细表。2012年8月13日,被告尚东印刷公司向原告出具《租赁物验收证明书》,载明被告尚东印刷公司已确实收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设备,并在本日验收合格。同日被告尚东印刷公司向原告出具《请款书》,记载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此项交易属于售后回租赁,所有设备均处于良好外观及工作状态,并符合使用的用途,要求原告向被告尚东印刷公司的银行账户支付价款,买卖合同总价2,602,500元,扣除租赁保证金173,500元,实际应支付价款2,429,000元。被告尚东印刷公司还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和款项收讫证明,记载金额为2,602,500元。并且被告尚东印刷公司还向原告提供了被告向广州长力纸箱机械有限公司购买的水性印刷模切机QDL0920和前缘四色水性印刷开槽模切机QDL0920的增值税发票。2012年8月20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尚东印刷公司汇款2,429,000元。被告尚东印刷公司在2012年8月13日至2014年9月25日期间,向原告支付了第1至26期租金,此后,被告尚东印刷公司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2014年11月4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尚东印刷公司发函,要求被告尚东印刷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前付清已拖欠的租金及迟延利息。但被告尚东印刷公司未予答复,亦未于原告指定时间内付清拖欠的租金,原告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尚东印刷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及《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与被告尚东印刷公司在合同中确认双方之间属于售后回租形式的融资租赁,被告尚东印刷公司已经确认取得租赁设备,并支付了26期的租金,但其未能按约向原告履行全部租金的支付义务,显然已构成违约,应当根据协议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尚东印刷公司支付已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将被告尚东印刷公司先期支付的保证金抵扣债务,符合合同的约定,该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樊展文、陈妙红、利得丰纸箱厂、利得丰包装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中作为连带保证人签名盖章予以确认,则应对合同项下被告尚东印刷公司所负原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樊展文、陈妙红、利得丰纸箱厂、利得丰包装公司对被告尚东印刷公司所负原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尚东印刷公司及被告樊展文、陈妙红、利得丰纸箱厂、利得丰包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尚东印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欧力士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人民币690,390元;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尚东印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欧力士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1月14日的违约金人民币17,191.41元,以及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违约金(2015年1月21日起,本金为人民币345,556元;2015年2月21日起,本金为人民币431,945元;2015年3月21日起,本金为人民币518,334元;2015年4月21日起,本金为人民币604,723元;2015年5月21日起,本金为人民币691,112元,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三、被告樊展文、陈妙红、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容里利得丰纸箱厂、佛山市顺德区利得丰包装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尚东印刷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75.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437.9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尚东印刷有限公司、樊展文、陈妙红、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容里利得丰纸箱厂、佛山市顺德区利得丰包装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曦韵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倪小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