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鲁民初字第3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3347号原告魏某某,男,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布和巴特,阿鲁科尔沁旗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满族,农民。被告王某乙,男,汉族,个体户。原告魏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布和巴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4日,由被告王某乙提供担保,被告王某甲向我借款6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4日,月利率为15‰,如逾期偿还每日支付5‰的违约金,并为我出具借款借据及借款合同各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经我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甲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同时要求被告王某甲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要求被告王某乙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一枚、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4月5日,由被告王某乙提供担保,被告王某甲向我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4日,如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则从借款到期和约定利息到期次日起,每日按逾期借款和应付利息总额的5‰向我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2、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据各一份,证明本案律师服务费为3000元。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未作答辩,亦未提举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意见,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对原告提举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1、对原告提举的借款借据及借款合同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因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对原告提举的委托代理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举的代理费收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因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对收费标准未向本庭提举证据,且无国家税务机关出具的正规收费发票,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由被告王某乙提供担保,被告王某甲向原告魏某某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4日,并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枚、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债务人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则从借款到期和约定利息到期次日起,每日按逾期借款和应付利息总额的5‰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至借款本息付清时止,并约定由债务人承担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上述借款债务人及担保人至今未还。诉讼中,经本庭释明,原告自愿将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的请求调整为利息和违约金之和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的四倍。另查明,2014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六个以内(含六个月)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由被告王某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某甲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及借款合同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债务人及担保人应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甲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并按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的逾期还款每日按逾期借款和应付利息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5‰未超出2012年7月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月利率0.46%的四倍。另依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五条“民间借贷既约定逾期利率又约定违约金的,借款人同时请求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应予支持,但二者之和不能超过4倍利率。”的精神,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甲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并按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利息和违约金之和计算后不能超过2012年7月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月利率0.46%的四倍。因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债务人如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则从借款到期和约定利息到期次日起每日按逾期借款和应付利息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故被告王某甲应自2014年5月5日起支付违约金。被告王某乙自愿对被告王某甲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尚在保证期间内,理应对该笔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某甲追偿。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甲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举代理费收费标准,又无由国家税务机关出具的正规收费发票,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甲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某某本息60870元(以本金60000元,自2014年4月5日始计算至2014年5月4日,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为870元,本息合计60870元),逾期仍按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二、被告王某甲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600元。三、被告王某乙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乙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某甲追偿;四、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元,减半收取920元,由被告王某甲承担856元,由原告承担64元,保全费836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娃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XX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