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陈悦与虞波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悦,虞波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6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悦。委托代理人盛学军,上海元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虞波。委托代理人王玥玮,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悦因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4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虞波与陈悦均系离异人士,双方经人介绍于2011年5月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7月,双方终止恋爱关系。虞波职业为远洋海员,2011年10月6日至2012年4月19日、2012年7月27日至2013年5月23日、2013年8月18日至2013年11月29日期间,虞波出海工作,不在我国境内。2011年10月初,虞波将自己名下的三张银行卡交付给陈悦,并向陈悦告知了相应的密码。2013年7月,虞波从陈悦处收回了上述三张银行卡。双方一致确认如下事实:在陈悦持有虞波银行卡期间,陈悦使用虞波的银行卡进行消费、取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4,710.08元;在双方恋爱期间,虞波曾赠与陈悦黄金项链、卡地亚基本款戒指各一件,价值共计11,000元。现虞波以陈悦擅自持其银行卡进行消费、取款,且拒绝返还恋爱期间赠与的财物为由,诉诸法院,请求判令陈悦:1、返还钱款179,710.08元(其中持卡消费、取现144,710.08元,交付现金35,000元);2、返还钢琴一台、iPad平板电脑一台、单反相机一台、项链一根、挂件一枚、戒指一枚。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讼争双方对陈悦持虞波名下银行卡进行消费、取款的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陈悦主张其上述消费、取款行为系用于虞波方的开销且虞波对此均知情,但虞波对此予以否认,且陈悦提供的《二手车买卖合同》、收条等材料均形成于虞波回国但尚未收回银行卡期间,不足以证明相关费用系陈悦自行垫付或从虞波银行卡中支取,虞波提供的银行卡明细清单亦反映在二手车交易期间并无相应的大额消费或取款记录,陈悦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陈悦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陈悦在未获得虞波明示同意的情况下,持虞波的银行卡进行消费、取现,显然侵犯了虞波的合法权益,现虞波诉请要求陈悦返还相应钱款,法院予以支持。虞波另要求陈悦返还以现金形式交付的35,000元,因未举证加以证明,陈悦亦不予认可,法院难以支持。虞波要求陈悦返还恋爱期间赠与的物品,考虑到双方已结束恋爱关系,虞波的该项请求并无不妥,可予支持,但对于返还物品的范围,虞波仅提供自书的清单一份,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虞波已实际向陈悦交付了所列物品,法院难以采信;现陈悦仅认可收到虞波赠与的黄金项链、卡地亚基本款戒指各一件并确认该两件物品价值共计11,000元,故陈悦在本案中应向虞波返还物品的范围应以此为限。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陈悦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虞波人民币144,710.08元;二、陈悦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虞波交付的黄金项链一根、卡地亚基本款戒指一枚返还虞波;若不能返还原物,则应向虞波返还人民币11,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陈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在持卡期间的消费并非其个人消费,有照料被上诉人家人的费用,也有被上诉人回沪期间存在的双方共同消费行为,且被上诉人系授权其使用,并非保管,这也符合双方当时的恋爱关系。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同意原审判决第二项。被上诉人虞波辩称:因其长期出海在国外,也帮别人代购,为方便操作,也考虑当时与上诉人的关系,并认为是要与上诉人结婚的,比较信任上诉人,故将银行卡密码告诉上诉人,但也仅是让上诉人管理并未让其使用。被上诉人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上诉人虽将银行卡交付上诉人且告知其密码,但彼此间可能存在保管、赠与或委托等多种法律关系。因双方就上述行为之目的未有书面约定且各执己见,而卡内钱款所有权人为被上诉人,故上诉人认为银行卡系被上诉人授权其使用并消费,且部分钱款用于照顾被上诉人家人及与被上诉人共同消费的主张,应举证证明,然被上诉人至今未能就相关事实予以举证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难以支持。因上诉人同意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本院予以照准。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94.20元,由上诉人陈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季 磊代理审判员 汤佳岭审 判 员 武之歌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仲 鸣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