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民一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曲洪江与哈尔滨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洪江,哈尔滨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一初字第595号原告曲洪江,1976年11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委托代理人XX启,黑龙江日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齐永超。被告哈尔滨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建国街76号。法定代表人毕兴忠。(未出庭)原告曲洪江与被告哈尔滨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启、齐永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洪江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租赁关系,原告将一台混凝土输送泵租给被告使用,约定每月租金24000元,用于“陶瓷小区”一期工程A3#楼项目,并于2011年10月1日至2011年11月16日与2012年4月20日至2012年7月12日两段时间租用了该混凝土输送泵,总计发生费用104000元,被告于2012年7月30日向原告出具承认一份,认可了上述事实,之后被告向原告清偿了50000元欠款,但是尚欠54000元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清偿,故诉至贵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租赁款54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未到庭也未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原告曲洪江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承认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混凝土输送泵租赁款、单程运费、软管一根,共计104000元,已给付50000元整,尚欠原告54000元。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至2011年11月16日及2012年4月20日至2012年7月12日,原告将一台混凝土输送泵租给被告使用,用于“陶瓷小区”一期工程A3#楼项目,约定每月租金24000元。另外还有单程运费1000元、软管一根1400元,租金加单程运费及软管总计发生费用104000元,被告于2012年7月30日向原告出具承认一份,认可了上述事实。后被告给付原告50000元,但是尚欠54000元欠款,被告一直未付。故诉至贵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租赁款54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双方的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理应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金。现租赁期已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哈尔滨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曲洪江54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曲洪江已预交),由被告哈尔滨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在华代理审判员 宋伶军代理审判员 吕 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