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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朝天门支行与重庆箩伦诗服饰有限公司、晏某某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朝天门支行,重庆箩伦诗服饰有限公司,晏某某,刁某某,重庆蒂芙尼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86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朝天门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号。负责人:刘劲,行长。被告:重庆箩伦诗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宝石路**号枫桥水郡**幢2-6/7-4。法定代表人:晏某某,董事长。被告:晏某某。被告:刁某某。被告:重庆蒂芙尼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宝石路**号枫桥水郡*幢2-1。法定代表人:刁某某。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朝天门支行与被告重庆箩伦诗服饰有限公司、晏某某、刁某某、重庆蒂芙尼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重庆箩伦诗服饰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称,该公司的注册地在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请求将本案移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朝天门支行与被告重庆箩伦诗服饰有限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被告晏某某、刁某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重庆蒂芙尼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前述《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担保函》均约定,发生争议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朝天门支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协议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应适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全市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由于本案一方当事人不在本辖区,且诉讼标的额达811万余元,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朝天门支行按照约定向其住所地的本院起诉,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重庆箩伦诗服饰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重庆箩伦诗服饰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重庆箩伦诗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杨兵代理审判员  陈雯雯人民陪审员  蒋天珍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吴剑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