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民申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蒋文德、文德秀等与蒋玉祝相邻用水、排水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蒋文德,文德秀,蒋玉祝
案由
相邻用水、排水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民申字第6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蒋文德,农民。委托代理人:蒋增金,农民。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文德秀,农民。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蒋玉祝(又名蒋玉竹),农民。再审申请人蒋文德、文德秀因与再审被申请人蒋玉祝相邻排水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桂市民一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蒋文德、文德秀申请再审称:申请人耕种的球树大丘责任田向被申请人责任田内排水是历史形成的事实,未违反责任田原有用水、管水习惯;原判认为申请人排水对被申请人的生产造成了损害,判决申请人停止侵害依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对本案立案再审,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二申请人主张其耕种的球树大丘责任田向被申请人责任田内排水是历史形成事实却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申请人责任田的东边、南边均有水沟通过,而南边水沟是被申请人责任田的取水沟,东边水沟是村民共用的排水沟,申请人责任田是从东南角村民共用的排水沟开口引水灌溉,同样可以从其责任田东北角的村民共用排水沟开口排水晒田。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1995)全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原告(申请人)排水对被告(被申请人)的生产造成了损害,应当停止侵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该事实亦无须举证证明。因此,申请人不宜从南边水沟排水,否则会造成被申请人生产受损害,严重影响邻里团结。故原判驳回申请人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并无不当。综上,蒋文德、文德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蒋文德、文德秀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梁 俭审 判 员 宋丕文代理审判员 梁建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谭雪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