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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1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李秀兰与魏凤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兰,魏凤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773号原告李秀兰。委托代理人杜娟。被告魏凤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宁延庆。委托代理人王得颖。原告李秀兰与被告魏凤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娟、被告魏凤磊、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得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5日20时48分许,被告魏凤磊驾驶鲁V×××××号车,沿高密市银鹰酒店停车场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大街右转弯时,与沿人民大街由西向东行驶的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魏凤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秀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被告魏凤磊所驾驶的鲁V×××××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请求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551.77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误工费7935元、护理费7186.67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84元、车损1065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09566.44元。被告魏凤磊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魏凤磊驾驶的鲁V×××××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赔偿,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魏凤磊为原告垫付36551.77元,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放弃对原告的追偿。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魏凤磊驾驶的鲁V×××××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魏凤磊弃车逃逸,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评估费、鉴定费、��讼费,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20时48分许,被告魏凤磊驾驶鲁V×××××号车,沿高密市银鹰酒店停车场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大街右转弯时,与沿人民大街由西往东行驶的骑电动车的原告李秀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魏凤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主要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花费医疗费15551.77元,住院22天,于2014年11月27日出院。2014年11月26日,经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车损为106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2015年2月12日,经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秀兰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肋骨骨折、头皮血肿、头外伤反应、右小腿软组织挫伤,该损��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90天,护理期限为6周,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7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诉讼中,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车损评估报告均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原告在高密市朝阳街道许家庄社区居住,系山东银鹰化纤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2579.38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工资停发。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綦宗福和女婿宋鑫元护理,出院后由綦宗福护理,綦宗福系高密市嘉美咖啡西餐厅职工,月工资3300元,护理原告期间工资停发;宋鑫元系高密市嘉美咖啡西餐厅职工,月工资3500元,护理原告期间工资停发。原告之父李玉信,生于1939年9月21日,原告定残时,李玉信75周岁;原告之母李丕云,生于1940年10月3日,原告定残时,李丕云74周岁;李玉信与李丕云共生育子女3人;原告之子綦琳,生于2000年8月29日,原告定残时,綦琳14周岁。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6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另查明,被告魏凤磊驾驶的鲁V×××××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17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期内。还查明,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魏凤磊给原告垫付36551.77元,被告魏凤磊明确表示,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赔偿原告后,放弃对原告的追偿,该36551.77元垫付款都补偿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密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文书、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山东省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山东银鹰化纤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工资停发证明、高密市嘉美咖啡西餐厅出具的工资表、工资停发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魏凤磊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魏凤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魏凤磊驾驶的鲁V×××××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按有关规定,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被告魏凤磊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骑电动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确定,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被告魏凤磊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损评估报告均有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故对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的该项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李秀兰的损失,医疗费15551.77元、车损1065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100元,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2天=660元;根据原告的收入情况及误工时间,原告的误工费为:2579.38元÷30天×90天=7738.14元;根据护理人的收入情况及护理时间,原告的护理费为:3300元÷30天×42天+3500元÷30天×22天=7186.74元,原告主张7186.6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高密市朝阳街道许家庄社区居住,系山东银鹰化纤有限公司职工,其残疾赔偿金宜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参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9222元/年×20年×10%=58444元;定残��,原告之父李玉信75周岁、原告之母李丕云74周岁、原告之子綦琳14周岁,根据有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故原告之父李玉信还需扶养5年(20年-15年),原告之母李丕云还需扶养6年(20年-14年),原告之子綦琳还需扶养4年(18年-14年),参照2014年山东省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7962元,原告之父李玉信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962元/年×5年×10%÷3人=1327元;原告之母李丕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962元/年×6年×10%÷3人=1592.4元;参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18323元/年,原告之子綦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323元/年×4年×10%÷2人=3664.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共65028元;根据鉴定结论,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精神遭受损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555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7738.14元、护理费7186.67元、残疾赔偿金65028元、车损1065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106229.58元;其中:医疗费1555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计23211.77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其中:误工费7738.14元、护理费7186.67元、残疾赔偿金65028元,合计79952.81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其中:车损1065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综上,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91017.81元(10000元+79952.81元+1065元);原告的其他损失:剩余医疗费用13211.77元(23211.77元-10000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15211.77元,应由被告魏凤磊赔偿12169.42元(15211.77元×80%),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魏凤磊给原告垫付36551.77元,被告魏凤磊明确表示,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赔偿原告后,放弃对原告的追偿,该垫付款都补偿给原告,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秀兰91017.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魏凤磊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2元,减半收取1246元,由原告李秀兰负担20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0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新国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吴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