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江民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唐某诉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江民初字第800号原告唐某,女,汉族,住开江县普安镇.委托代理人彭会林,开江县新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某,男,汉族,住开江县新宁镇。原告唐某与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会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5月2日到开江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2年9月30日生育一子谭恩泽。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差。婚后初期感情较好,但不久就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为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纠纷,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上双方性格不和,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被告谭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5月2日经登记结婚。2012年9月30日生育一子,名谭恩泽。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两人因为性格原因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原、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在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被告婚姻初期感情较好,目前主要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再加原、被告的婚生子尚年幼,为了孩子能更好的健康成长,为了更好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对原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唐某与被告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承彬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于志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