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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一初字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莫光严与莫志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一初字305号原告莫光严,农民。委托代理人邓洪川,广西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志成,1961年9月4日,农民。委托代理人莫世勇,兴业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莫光严诉被告莫志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长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莫光严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洪川、被告莫志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世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举证期限内申请的证人莫某甲、莫某乙、莫某丙、莫某丁、莫某戊、莫某己、莫某庚、莫某辛、莫某甲到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光严诉称,原告莫光严家庭户在葵阳镇龙口村名为庞垌的田垌于1982年分田到户时共承包土地共0.9亩,分为上下田,一只田为0.54亩,一只为0.36亩,1998年原告为增加家庭收入,把其中0.36亩水田挖成鱼塘养鱼。2015年2月26日莫志成无故用土方把原告的鱼塘填平,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但被告却不予理会,后原告向村委、镇政府求助,但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恢复原告鱼塘原状;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基本情况;2、第9农经社证明,证明原告在庞垌有承担土地0.9亩;3、龙口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照片两张,证明被告用土方把原告鱼塘填平的事实。被告莫志成辩称,原告与被告在1996年已经就诉争土地进行了互换,换地后双方各自在互换的地上进行了经营管理,换地一事是经过双方家庭成员、生产队、村委同意,换地期限是永久的。本案中诉争的鱼塘不是被告填平的,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辩述当庭提供的证据有:1、第9农经社证明,证明在1996年原、被告两户互换水田,即把本案诉争的水田调换给被告,被告把独堆片的水田调换给原告使用。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均为葵阳镇龙口村第9农经社村民,经过1982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分田到户,被告莫志成在独堆片分得责任田0.3亩,原告莫光严一户5人共分得责任田0.9亩,后在莫光严父母去世后,原告与两个弟弟对承包的0.9亩责任田进行了重新分配,由原告的同胞弟弟莫光正、莫光定承包0.54亩的庞垌下田,由原告莫光严承包0.36亩的庞垌片上田;1996年原告与被告经过协商,原告把已经挖成鱼塘的0.36亩庞垌片上田与被告独堆片的0.3亩水田进行了互换,双方未签署书面换地协议,原、被告亦未到相关部门办理登记备案及变更登记手续;原、被告互换责任田后,双方便分别对所换的责任田进行经营管理,一直相安无事,原告一直对独堆片的0.3亩水田进行耕种管理至2014年8月份,已经挖成鱼塘的0.36亩庞垌片上田则由被告一直管理经营养鱼至2015年2月份。2015年2月26日,位于庞垌片上田的0.36亩鱼塘被铲车推土进行了土方填平,现状为沙石覆盖的平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口头协商一致,原告把已经挖成鱼塘的0.36亩庞垌片上田与被告独堆片的0.3亩水田互换进行耕种,虽然原、被告未签订书面换地协议,但双方换地后均对换得土地进行了十八年的实际使用,自换地后至2014年8月份前,原告一直无异议,原、被告的互换行为已形成了土地承包经营互换合同关系;原、被告换地后虽未到政府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系登记对抗制度,未登记不影响互换合同的法律效力;因此,原、被告的互换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亦没有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有换地期限,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于未约定互换期限的互换合同,应以土地承包合同期限来确定互换合同的剩余期限;由于原告与被告的承包责任田均在法定的承包期限内,双方形成的换地关系仍未解除,位于庞垌片上田的0.36亩鱼塘被铲车推土填平的行为并未对原告形成侵权行为,同时原告亦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系被告对鱼塘进行了推土填平,因此对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恢复原告鱼塘原状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莫光严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莫光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77,开户银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郑聆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周长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方之间自愿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双方对互换土地原享有的承包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相应互换,当事人可以要求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手续。第十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期限和具体条件,由流转双方平等协商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承包权互换】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第十四条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书面合同与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互换、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登记】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