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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高宇与肖善忠、柴亚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宇,肖善忠,柴亚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1068号原告:高宇。委托代理人:李建树、金朱品,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善忠。被告:柴亚素。原告高宇与被告肖善忠、柴亚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善忠、柴亚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宇以被告肖善忠、柴亚素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10000元;2.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因追索上述借款所产生的律师费15000元。被告肖善忠、柴亚素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6日,被告肖善忠、柴亚素向原告高宇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肖善忠、柴亚素向原告高宇共累计借到350000元,归还本金期限2015年12月18日,如超出期限按出借总额的10%每天计算违约金,若产生纠纷则由出借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违约方并承担守约方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同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肖善忠账户转账310000元。2015年2月18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经核对,两被告尚欠原告累计310000元,若产生纠纷则由出借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违约方并承担守约方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该借条同时载明原2015年2月18日前借条作废,并载明“已付15000元利息”。涉案310000元借款自出借后,两被告仅支付利息15000元,未归还过其他任何款项。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费1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两张、银行转账凭证、《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律师费发票各一张,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金额应以原告实际交付金额310000元为准。两张借条均未载明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过利息,标准为10天利息15000元,且两被告实际在借款当日支付了利息15000元。本院认为,2015年2月18日借条手写载明“已付15000元利息”能够印证双方约定过利息且已支付15000元利息的事实,但该计息标准过高,本院依法将利率调整为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将两被告已支付超出截至2015年2月18日法定利息部分依法抵充借款本金,即截至2015年2月18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297634元(310000元-(310000元×5.6%/365×4×65天)]。关于还款期限,2014年12月16日借条载明归还本金期限为2015年12月18日,原告主张系笔误,实际为2014年12月18日,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在2015年2月18日重新出具了借条,本院认为,虽原告关于年份误写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但既2015年2月18日借条已载明原借条作废,而新借条又未约定还款日期,本院认为可视为原告可随时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原告本次起诉可视为向两被告作出催讨,本院对原告关于借款本金297634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因借条明确约定其承担问题,现原告主张金额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善忠、柴亚素共同归还原告高宇借款本金2976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肖善忠、柴亚素共同偿付原告高宇律师代理费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高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肖善忠、柴亚素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088元,由原告高宇负担93元,被告肖善忠、柴亚素共同负担2995元;财产保全费2145元,由被告肖善忠、柴亚素共同负担。两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阮佳志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孙晓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