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1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原告齐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1246号原告齐某某,女,199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系宝鸡市金台区金河乡玉池村*组村民。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9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系宝鸡市金台区金河乡石桥村*组村民。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齐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初中同学,自由恋爱,2014年3月5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被告即外出打工至年底回家,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脾气暴躁,动辄出手殴打原告,2015年后,原、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仍无改善。原告认为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数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给原告身心造成巨大创伤,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无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婚证一份。被告王某某辩称,夫妻吵架是正常现象,但不至于到感情破裂的地步。被告也没有动不动就打原告,每次为些小事吵架,原告不管旁边有没有亲戚,不管什么时间,只要不高兴就离家。成个家不容易,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王某某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初中同学,自由恋爱,于2014年3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感情尚可。2015年4月,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动手打了原告,原告遂离家回娘家居住。同年5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婚姻是人生大事,应慎重对待。原、被告系初中同学且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日常只要加强沟通和交流,就能搞好家庭生活。被告动手打人很不对,其当庭已表示改正,况原告起诉离婚,当庭并未提交证据以证实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素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安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