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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徐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陆小婷与蒋颖、蒋燕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小婷,蒋颖,蒋燕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徐民初字第79号原告陆小婷。委托代理人王永平(系陆小婷之夫,受陆小婷特别授权委托)。被告蒋颖。被告蒋燕超(系蒋颖之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北路62号。负责人黄建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濮伟、杨业凤(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小婷与被告蒋颖、蒋燕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小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平,被告蒋颖、蒋燕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业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小婷诉称:2014年7月18日7时45分,蒋颖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XZ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老104国道宜兴市宜丰桥西通往埝口村路口即XZ02线7.65公里处(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直行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其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8月20日,交警部门认定蒋颖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无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另蒋颖驾驶的苏B×××××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蒋燕超,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为维护其��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蒋颖、蒋燕超、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6487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18元/天=540元,交通费894.5元,车辆修理费及拖车费1500元,误工费5个月×2299元/月=11495元,护理费2个月×3734元/月=7468元,营养费90天×18元/天=1620元,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20年×33%=22668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476元/年×5年×1/6=195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3%=16500元,康复费10000元,共计361136.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蒋颖、蒋燕超、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蒋颖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已垫付医疗费40894.2元,救护车费260元,陆小婷亲戚将其手机砸坏,手机原价46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是苏B×××××小型轿车实际车主,该事故有关责任由其承担。被告蒋燕超辩称:与蒋颖意见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愿意在相应的承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7时45分,蒋颖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XZ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XZ02线7.65公里处左转弯时,与对向直行陆小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陆小婷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陆小婷于当日被送至宜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17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65370.95元,其中陆小婷垫付14476.75元,蒋颖垫付40894.2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2014年8月20日,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蒋颖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陆小婷无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苏B×××××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蒋颖,系蒋燕超购买登记后赠与给蒋颖,蒋颖与蒋燕超系父女关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审理中,根据陆小婷的申请,本院委托宜兴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陆小婷的伤残等级及护理、营养、误工期限进行鉴定,该所2015年3月24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陆小婷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外伤性脾破裂行脾切除、左侧第2-10肋骨骨折,分别构成八级、九级伤残;误工期150天、护理期1人护理60天、营养期90天为宜。陆小婷支付鉴定费2520元。庭审中,保险公司、蒋颖、蒋燕超对陆小婷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620元、残疾赔偿金226683.6元无异议,其他各项赔偿项目,双方的举证、质证如下:1、医疗费:陆小婷提供宜兴市太华镇贾新材骨伤科诊所出具的金额为780元的收据主张医疗费780元。蒋颖、蒋燕超、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该780元收据非正式发票且无相应医嘱证明明确陆小��需在医院以外其他医疗门诊进行相应的治疗,故不予认可。2、护理费:陆小婷主张按3734元/月标准计算60天,理由是由其丈夫王永平护理,王永平的每月工资为3734元。并提供浙江和勤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无锡代维办事处出具的王永平工资清单一份,其中载明2014年6月-8月的实发工资为3418元、3477元、3458元,应扣工资中只扣除了应缴纳的社保。保险公司、蒋颖、蒋燕超质证后认可按60元/天标准计算60天。庭后,陆小婷向本院表示同意按60元/天主张护理费。3、误工费:陆小婷主张误工费按2299元/月标准计算150天,向本院提供:1、科耐特电缆附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耐特公司)营业执照、陆小婷与该公司的劳动合同书;2、科耐特公司2014年1-6月份工资单,该工资单上载明陆小婷实发工资分别为1511.37元、1861.37元、2080.37元、2106.37元、2061.37元、2259.37元,其中每月基本��资为1480元;3、科耐特公司出具的陆小婷发生交通事故后的工资发放情况证明,该证明载明陆小婷在2014年7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该公司仍连续发放2014年8月、9月、10月的基本工资,陆小婷同时表示2014年7月18日至31日,该公司也给其发放了基本工资。蒋颖、蒋燕超、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误工费应扣除陆小婷受伤后单位仍然发放的工资收入,误工期认可150天。4、被抚养人生活费:陆小婷提供洴浰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陆小婷母亲李凤英共生育6个子女,其中一子陆佰荣已故;徐舍派出所户口登记表及李凤英身份证一份,载明李凤英出生于1928年12月15日,次子陆国荣、四女陆小婷,陆小婷据此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3476元/年×5年×1/6=19563元。蒋颖、蒋燕超、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村委证明与派出所登记表不一致,应进一步补充相应证据。5、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蒋颖、蒋燕超认可15000元。6、交通费、救护车费:陆小婷主张交通费894.5元,并提供相应发票。保险公司、蒋颖、蒋燕超认为交通费发票日期与陆小婷门诊病历记载日期不一致,故对发票的关联性不认可,交通费仅认可200元。蒋颖则提供宜兴市芳庄医院开具的救护车费收据一份,主张垫付救护车费26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保险公司认为260元救护车费提供的是收据,该部分不予认可。7、车辆修理费、拖车费:双方一致认可车辆修理费1400元。陆小婷主张拖车费100元,并提供了发票。保险公司、蒋颖、蒋燕超仅认可50元。8、康复费:陆小婷主张康复费10000元,提供××石温热床垫发票及门诊病历各一份,门诊病历载明:建议进一步休息恢复功能锻炼,局部予以理疗处理,促进恢复。蒋颖、蒋燕超、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门诊病历仅是建议理疗处理促进恢复,并未��确需购买石温热床垫,且该笔费用是在鉴定后产生,根据医学知识,陆小婷进行伤残鉴定表明其伤情已经医疗终结,故该笔费用不认可。庭审中,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陆小婷、蒋颖、蒋燕超均不同意。本院要求保险公司在庭后3日内向本院提交其已向投保人就非医保用药免责事项履行明确告知义务的证据及列明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项目,同时列出可以替代的医保内用药及相应差价,如逾期提供则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庭后,保险公司未能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上证据。庭审中,蒋颖提供已损坏的手机一部及该手机原价发票一份,证明陆小婷亲戚将她的手机砸坏,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陆小婷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医药费发票、入院出院记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为蒋颖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承保的交强险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陆小婷的损失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因蒋颖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由蒋颖承担。蒋颖系苏B×××××小型轿车实际车主,应由蒋颖承担赔偿责任,蒋燕超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关于陆小婷的具体损失:一、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620元、残疾赔偿金226683.6元双方一致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二、医疗费:陆小婷门诊及住院医药费共计为65370.95元,有门诊病历、医药费���据、住院费用清单等予以印证,其中陆小婷垫付14476.75元,蒋颖垫付40894.2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应予确认。陆小婷主张在宜兴市太华镇贾新材骨伤科诊所治疗所支付的780元医药费,因无医嘱证明需在该诊所就诊,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保险公司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非医保用药约定保险公司免责,应承担不利诉讼后果,故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护理费:双方一致同意按60元/天计算,经鉴定,陆小婷护理期为1人护理60天,据此计算其护理费为3600元。四、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而定。根据陆小婷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证明显示陆小婷每月工资数额不一,为保护受害者,本院按事故发生前的三个月平均工资确定陆小婷每月工资为2142元,事故发生后陆小婷工作单位仍连续发放基本工资至2014年10月份,该部分收入应予扣除,经鉴定陆小婷误工期为150天,故误工费为(2142元/月-1480元/月)×3.5个月+2142元/月×1.5个月=5530元。五、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被抚养人李凤英已年满86周岁,应计算5年。关于抚养人数,陆小婷提供的派出所户口登记只显示次子陆国荣、四女陆小婷,而洴浰村委出具的证明为李凤英共生育子女6人,蒋颖、保险公司虽表示两份证据不一致,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李凤英有其他生育情况及其他抚养人,现陆小婷按洴浰村委出具的证明主张李凤英生育6子女,对蒋颖、保险公司有利,应予支持。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3476元/年×5年×1/6×33%=6456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陆小婷的受伤程度,应确定为50000元×33%=16500元。七、交通费、救护车费:交通费根据陆小婷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500元。救护车费260元,系抢救伤者产生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八、车辆修理费、拖车费:车辆修理费1400元双方一致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拖车费100元,有发票作证,本院予以支持。九、康复费:医嘱并未明确后期恢复需购买该××石温热床垫,故陆小婷主张康复费1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陆小婷的各项损失合计328560.55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限额内赔付10000元,伤残项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500元,共计121500元,其中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除,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还需赔偿111500元。超出部分207060.55元,由蒋颖承担,因蒋颖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故该款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又因蒋颖已为陆小婷垫付医疗费40894.2救护车费260元,共计41154.2元,应视为替保险公司垫付,保险公司应当直接予以返还。关于蒋颖主张的陆小婷亲戚将她的手机砸坏,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砸坏蒋颖手机的并非陆小婷,陆小婷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蒋颖可另行向侵权人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陆小婷318560.55元(其中支付陆小婷277406.35元,直接返还蒋颖41154.2元)。二、驳回陆小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3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3623元,由保险公司负担3196元,陆小婷负担427元。保险公司负担部分已由陆小婷垫付,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陆小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郑清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邵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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