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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凉民初字第1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子科与杨文福、杨春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子科,杨文福,杨春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1765号原告张子科。被告杨文福。(缺席)被告杨春生。原告张子科诉被告杨文福、杨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子科、被告杨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文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子科诉称,2013年,经被告杨春生介绍被告杨文福向我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后被告杨文福偿还借款80000元。2014年1月22日,被告杨春生再次介绍被告杨文福向我借款80000元,并于当日由被告杨文福向我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100000元,承诺于2014年7月30日前还清借款,被告杨春生借条上签名为证明人。现我请求判令被告杨文福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索款损失2000元,被告杨春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杨文福缺席,未作实体答辩。被告杨春生辩称,被告杨文福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未偿还属实,但我只是证明人,我没有义务承担连带偿还借款的责任。原告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2014年1月22日被告杨文福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杨文福向原告张子科借款100000元及被告杨春生是证明人的事实。被告杨文福缺席未能质证,被告杨春生对借条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现查明,2014年1月22日,被告杨文福向原告张子科借款10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7月30日前还清。被告杨春生在该借条上签注“证明人杨春生”。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杨文福推诿不还。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杨文福向原告张子科借款100000元未予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杨文福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杨文福应当承担偿还之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所持借条未约定支付利息,因此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索款损失2000元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因原告所持借条上被告杨春生明确注明为证明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春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文福偿还原告张子科借款1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子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由被告杨文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茂山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赵雪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