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凌民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董小平与徐守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小平,徐守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凌民初字第00069号原告董小平,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曙光,睢宁县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守玉(徐长春),出生年月不详,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职业不详。原告董小平与被告徐守玉经营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曙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守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小平诉称:2012年原告董小平在外地经营饭店,后因其他事务,无精力继续经营,准备将饭店转让出去。被告知道后,多次与原告协商,希望经营这个饭店,对于原告投入的钱,就等于被告向原告借的现金,到时连本加息一并支付(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后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脱,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6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守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董小平原系经营饭店的商户,后因忙于其他事务,准备将饭店转让出去。2013年2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原告将新明路57-1徐州食府饭店转让给被告徐守玉,以前的经济纠纷由原告负责,与被告无关。饭店以180000元的价格转让后,被告仅支付了112000元转让款,余款68000元以借条的方式予以载明,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该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借条、睢宁县邱集镇王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饭店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协议中虽未明确约定转让费用的具体数额,但据原告陈述,饭店的转让款是180000元,被告给付过112000元后,余款68000元以借条的形式予以载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转让款未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守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守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董小平经营权转让费人民币680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100元,由被告徐守玉负担(鉴于原告董小平已预交,被告徐守玉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猛审 判 员 李亚林人民陪审员 马端民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郑 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