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申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胥明与王巧珍、高培培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胥明,王巧珍,高培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申字第5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胥明,男,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委托代理人杨春,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巧珍,女,汉族,住绵阳市。委托代理人强力,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培培,女,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再审申请人胥明因与被申请人王巧珍、高培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绵民终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胥明申请再审称:王巧珍、高培培之间不是民间借贷,是委托关系,本案的债务10万元应该由高培培偿还,与再审申请人胥明无关。被申请人王巧珍答辩称: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驳回再审申请。被申请人高培培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申请人胥明是否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妻高培培对外所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高培培向王巧珍借钱一事经该局调查,不属于刑事案件。所以,公安局未对高培培向王巧珍借款作出涉嫌犯罪的事实认定,且在调查高培培的笔录中亦无法反映出高培培借款的用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申请人胥明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具有上述规定的除外情形,而且事实上,胥明与高培培离婚后,还分两次向王巧珍偿还了10万元,亦表明其对该笔债务予以了认可,所以其依法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妻高培培对外所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认定和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申请人胥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胥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唐明代理审判员 洪路代理审判员 胡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罗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