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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刘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刑初字第413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78年7月6日出生于辽宁省铁岭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曾于1998年8月因犯寻衅滋事罪、抢劫罪被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于2002年9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8年1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并于2012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7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2015年1月20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月4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6日凌晨1时许,在沈阳市沈河区西顺城街怀远门附近的马路边,被告人刘某甲在其租赁的车牌号为辽M×××××的轿车内容留吸毒人员刘某乙、李某、喻某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人刘某乙、李某、喻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现场指认笔录,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届满应将被告人刘某甲送回沈阳市沈新强制隔离戒毒所继续戒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高新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