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宣恩民初字第00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湖北宣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兴武、覃礼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某甲,覃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宣恩民初字第00254号原告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某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瞿某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苏某甲。委托代理人苏某。系被告苏某甲之子。被告覃某某。原告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苏某甲、覃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瞿某某、姜某某、被告苏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苏某、被告覃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苏某甲于2013年5月26日在原告的某某支行立据借款100000元,借据号为31010000015392384,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利率为11.16%,贷款方式为担保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4244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苏某甲于2013年5月26日以担保的方式向某某农村商业银行某某支行借款1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1.16%,到期日期为2014年5月26日的事实。证据二、农户小额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覃某某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苏某甲借款金额、利率、还款时间、逾期利率以及被告覃某某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苏某甲辩称,借款100000元是事实,借款时只申请20000元贷款,但资料是原某某信用社主任陈某填写的,当借款发放到账时发现是100000元,于是问陈某原因,陈某让其不要声张,80000元借他周转一下,于是苏某甲之子苏某便将80000元转给陈某,借款到期后苏某又将余下20000元给付陈某让其代为偿还。向陈某给付这100000元都是因为陈某是该行主任,100000万元给付陈某也就代表已向原告偿还。既然本金都已偿还,那就不存在再偿还利息。被告苏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覃某某辩称,担保签字是我本人所签,当时叫我担保时也是说的20000元,这笔借款出问题后我到原告单位查看我的信用记录,发现我有14笔担保,但大部分我都不知道是怎么回事,字也非本人所签。这是原告方管理上出了问题,原告应当自己承担责任。经开庭审理,被告苏某甲、覃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苏某甲表示只申请借款20000元,如果当时知道是100000元,就不会签字借款。原告提交的证据系被告苏某甲向原告借款、覃某某为苏某甲借款担保所签订的相关合同,真是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苏某甲于2013年5月26日在原告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立据借款100000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利率为11.16%,贷款方式为担保借款,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逾期后在原利率上加收50%的罚息。被告覃某某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对被告苏某甲此笔借款承担担保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苏某甲未向原告偿还,现被告苏某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4244元(期内利息1736元,从2014年3月31日算至2014年5月26日;逾期利息12508元,从2014年5月27日算至2015年2月26日)。本院认为,被告苏某甲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覃某某为被告苏某甲的借款提供担保事实属实,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苏某甲立据借款100000元,原告将100000元发放给被告苏某甲,现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苏某甲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则被告苏某甲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覃某某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14244.5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苏某甲辩称其100000元已偿还,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某甲偿还原告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4244元(利息从2014年3月31日算至2015年2月26日),共计114244元,即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被告覃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0元,减半收取1325元,由被告苏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卢文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