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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3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振庭与周明光、烟台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庭,周明光,烟台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3899号原告张振庭。委托代理人黄瑞、刘立菲,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明光。被告烟台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青年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安波,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号。机构代码证号:F4965927-8。负责人李宏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茂茂,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振庭与被告周明光、烟台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明光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庭委托代理人刘立菲、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茂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明光、烟台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2日,被告周明光驾驶鲁F×××××号大客车沿2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华山转盘时,与原告驾驶的鲁B×××××号车辆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振庭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周明光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烟台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具状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元,鉴定费1100元,共计131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明光、烟台交运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无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烟台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我公司承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因此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责任,对于鉴定费、诉讼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15时30分,原告张振庭驾驶鲁B×××××号轿车沿2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华山转盘南,遇被告周明光驾驶鲁F×××××号客车顺行在前左拐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张振庭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张振庭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明光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腹部外伤;2.空肠破裂修补术后;3.主动脉弓动脉瘤;4.闭合性胸部外伤;5.胸骨骨折;6.多发肋骨骨折;7.胸椎压缩性骨折;8.腰椎压缩性骨折等。住院治疗58天后原告好转出院。原告为此共支出医疗费52924.2元。原告张振庭为城镇户口。经我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张振庭构成十级伤残四处。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100元。另查明,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无责赔付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1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保单复印件在案佐证,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经公安部门调查处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52924.2元、残疾赔偿金122540.8元(38294元×20年×16%)、鉴定费1100元,共计17656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范围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2000元。被告周明光、烟台交运集团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振庭经济损失12000元(直接打入原告本人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麦岛路支行,卡号:6236682390000179220)。二、驳回原告张振庭对被告周明光、烟台交运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元,减半收取64元,鉴定费1100元,共计116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该款一并支付至上述原告本人账户中)。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明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韩先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