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即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王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刑初字第35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令昌,山东海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5)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李令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辩称,其只收取左某购买一次冰毒的200元钱,其他两笔因其未收钱不属贩卖。辩护人辩称,本案没有毒品含量鉴定证据;公诉机关缺乏证据证实王某贩卖冰毒的重量;对指控王某第一次贩卖毒品证据链不完整;对指控王某第三次贩卖毒品中王某的口供与证人左某的证言相矛盾。综上,公诉机关指控王某三次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应判决王某无罪。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下旬一天17时许,被告人王某安排他人到即墨市利群停车场处,以200元价格贩卖给左某约0.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未收取毒资。2、2014年10月20日左右一天13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即墨市利群停车场处,以200元价格贩卖给左某约0.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3、2014年10月30日中午,被告人王某在即墨市利群停车场处,以200元价格贩卖给左某约0.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未收取毒资。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0月30日被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明2014年10月30日12时许,即墨市公安局通济派出所民警在即墨市庄头大厦附近抓获有吸毒嫌疑的左某等人,并从左某的随身物品中查获冰毒一包约0.5克,左某称系从“老王”处以200元价格(未付款)购买。当日19时许,通济派出所民警在即墨市利群停车场将“老王”抓获。2、证人左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6、7月间认识“老王”,后知道他卖冰毒。2014年9月下旬一天下午17时许,其给“老王”打电话要买冰毒,“老王”让其在利群“海盗船”处等着,后过来一骑摩托车青年给其一包冰毒,200元的,约0.5克,其没给青年钱;10月20日前后一天13时许,其向“老王”买了200元钱冰毒,重约0.5克,“老王”开车给其送到停车场,第一次给其送冰的男青年也坐在车上;10月30日上午10时许,其给“老王”打电话要买冰毒,“老王”于当日中午12时许开车到老利群停车场送给其一包冰毒,“老王”说是200元的,4分左右,其没给他钱,当天其被抓。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明其卖给利群停车场姓左的三次冰毒,每次都是200元的,每次约0.3-0.4克,具体没有称重。其中安排姓宋的青年到利群停车场送过一次,其开车拉着姓宋的青年给送过一次,其自己给姓左的送过一次。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左某辨认,王某即是卖给其冰毒的“老王”。5、现场检测报告,证明经对王某进行甲基苯丙胺试剂检测,结果呈阳性。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的身份情况。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王某对部分犯罪事实不认罪,建议从重处罚;被告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犯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关于未收取毒资不属贩卖的意见,经查,王某与左某买、卖毒品的行为已经完成,是否支付毒资不影响其贩卖事实成立;其辩护人关于本案没有毒品含量鉴定,指控王某第一次贩卖毒品证据链不完整,王某的口供与证人左某的证言相矛盾,应判其无罪的意见,经查,法律未规定一般毒品案件需进行含量鉴定;王某三次贩卖冰毒给左某的事实有王某的供述、左某的证言证实,供、证相吻合,并无矛盾。故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所提王某贩卖冰毒的重量无证据证实的意见,经查,左某证实其第一、二次购买冰毒的数量均为0.5克,第三次购买了4分冰毒;王某供述左某每次向其购买200元冰毒,数量每次约0.3-0.4克。本院依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确认王某三次贩卖冰毒的数量为0.9克,故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罚金未缴纳,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吉红人民陪审员  刘呈昌人民陪审员  陈正学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高凯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