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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终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笪玉华与滕秋平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滕秋平,笪玉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5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滕秋平。委托代理人陈方明,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笪玉华。委托代理人严明生,江苏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滕秋平因与上诉人笪玉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14)句民初字第1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滕秋平的委托代理人陈方明,上诉人笪玉华的委托代理人严明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秦春保向笪玉华借款200万元。当日,秦春保向笪玉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笪玉华现金计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借款人:秦春保,2012.9.12,用于二圣槐道路施工用,银行利息有(由)秦春保归还,证明人:滕秋平,2012.9.12。”2013年2月6日,滕秋平与秦春保共同向笪玉华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关于秦春保槐道公路工程款一事,当时由于资金周转不足,由笪玉华出面在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清支行(以下简称句容农商行)帮助贷款200万元,付槐道公路工程款,由句容市华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笪玉华拆迁房产担保。因江苏茅山建设有限公司按协议���工程款60%,现年终秦春保资金不足还贷,秦春保保证银行贷款到期后归还。如秦春保资金不到位,由滕秋平负责还款到位。秦春保同意该工程款尾款40%走滕秋平账户走。承诺人签名:滕秋平、秦春保,2013年2月6日。”2014年3月22日,笪玉华、滕秋平及秦春保共同签订协议一份载明:秦春保因承建句容市后白镇槐道路建设工程缺少资金向笪玉华借款,笪玉华于2012年9月12日向句容农商行贷款200万元,年利率11.4%,转借给秦春保使用,期间秦春保支付借款利息20万元,本金及其他利息至今未还。另外,2013年2月7日秦春保出具120万元借条一张给滕秋平,现秦春保对此条内容有异议。现经三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秦春保立即配合笪玉华向江苏茅山建设有限公司收取秦春保工程款139万元(收到多少算多少),笪玉华收款当日立即归还上述银行贷款;二、笪玉华剩余贷款本金及贷款利息由秦春保支付;三、本协议签订后滕秋平向法院撤回起诉,笪玉华收到江苏茅山建设有限公司秦春保全部工程款后向法院撤回起诉,法院收取的费用秦春保不承担;四、2014年3月22日前秦春保与滕秋平之间的借据、欠条及其他债权债务凭证全部效力待定,秦春保与滕秋平的真实往来情况以重新结算为准,重新结算前滕秋平不得向秦春保主张权利。2014年7月7日,滕秋平在其于2013年2月6日向笪玉华出具的承诺书上,备注“情况属实,滕秋平,2014年7月17日”。另查明:笪玉华于2012年9月12日句容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笪玉华向句容农商行贷款200万元,该笔借款由滕秋平和句容市华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2日至2013年8月8日。该借款到期后,笪玉华于2013年8月12日向句容农商行再次签订《最高额个人担���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笪玉华向句容市农商行贷款200万元,该笔借款由滕秋平、句容市华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茆志远提供担保,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12月31日。笪玉华共计偿还上述借款利息233856.61元,秦春保共计偿还上述借款利息200000元。2014年8月8日,笪玉华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滕秋平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233856.61元;2、给付以2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自2013年8月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滕秋平辩称:秦春保向笪玉华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其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中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该规定中的“不能履行债务”的“不能”是一种客观上不能��即经过审判,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之后,仍不能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滕秋平向笪玉华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如秦春保资金不到位,由滕秋平负责还款到位”。该表述应当理解为:即借款期限届满,秦春保尚未偿还,由滕秋平负责偿还。而并非指秦春保资金不能到位,更非指秦春保没有履行能力,才由滕秋平负责偿还。故不应将“资金不到位”限制缩小解释为“资金不能到位”。滕秋平于2013年2月6日向笪玉华出具承诺书,并于2014年7月17日再次在其向笪玉华出具的承诺书上备注签字,应当理解为其自愿为秦春保向笪玉华所借款项提供担保。本案中,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属于约定不明,故滕秋平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对滕秋平辩��其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之意见,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在秦春保和滕秋平共同向笪玉华出具的承诺书中,仅仅是提及到笪玉华出面向句容农商行帮助秦春保贷款200万元,如秦春保资金不足还贷,由滕秋平负责还款到位,并无相应利息的担保约定。结合滕秋平在秦春保向笪玉华出具的借条中,备注银行利息由秦春保归还的约定,应当认定为滕秋平仅仅是就秦春保向笪玉华借款本金200万元提供担保责任。故笪玉华要求滕秋平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滕秋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笪玉华借款200万元。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滕秋平负担。滕秋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假设其于2013年2月6日所出具承诺书中确定的担保责任成立,但笪玉华、秦春保、滕秋平于2014年3月22日所签订的三方协议已明确,笪玉华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由秦春保支付,滕秋平不再承担担保责任。2、2014年7月17日,其在承诺书上签署“情况属实”四个字,只能说明其曾经签署过承诺书的事实,不应理解为其再次提供担保。3、笪玉华的贷款期限为2012年9月12日到2013年8月8日,即使承诺书的担保责任成立,但因没有约定担保期限,故担保期限为贷款到期后六个月,至2014年7月17日已过担保期限。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为驳回笪玉华对滕秋平的诉讼���求。对于滕秋平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笪玉华辩称:1、秦春保因工程进度需要向笪玉华借款200万元,2013年2月6日的承诺书中虽然没有写明担保二字,但从承诺书的本意看出,滕秋平自愿提供担保。2、2014年3月22日三方签署的协议,没有免除滕秋平的担保义务。3、2014年7月17日滕秋平在承诺书上再次签字,是对担保承诺的再次认可。4、笪玉华向银行贷款与秦春保向笪玉华借款是两个不同的债务,银行贷款的履行期限并不是秦春保向笪玉华履行债务的期限。秦春保向笪玉华借款200万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并未超过6个月的担保期限。笪玉华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担保法规定,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以及孳息。请求二审法院增加判决滕秋平支付笪玉华贷款利息233856元,以及自2013年8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0万本金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对于笪玉华的上诉请求理由,滕秋平辩称,即使2013年2月6日承诺书上的担保责任成立,其亦仅对200万元本金提供担保,未对利息提供担保。本院对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滕秋平提供如下证据:1、沥青摊铺施工合同以及水稳碎石施工合同。用以证明:江苏茅山建设有限公司是发包方,句容市华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承包方,句容市华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江苏茅山建设有限公司享有债权。2、案款发放审批表一份。用以证明:笪玉华已经从江苏茅山建筑有限公司领取了60万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笪玉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其已领取的款项同意在本案中扣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主要有三项:一是滕秋平是否就秦春保向笪玉华的借款提供担保;二是滕秋平所提供担保的保证期限;三是滕秋平所提供担保的担保范围。关于争议一。本案所涉的秦春保借款,系经由笪玉华向句容农商行贷得并交由秦春保使用而形成。根据相关当事人约定,秦春保替代笪玉华向句容农商行归还贷款的行为,可作为秦春保向笪玉华的还款。2013年2月6日,秦春保、滕秋平向笪玉华出具承诺书中载明:“……现年终春春保资金不足还贷,秦春保保证银行贷款到期后归还,如秦春保资金不到位,由滕秋平负责还款到位。秦春保同意该工程款尾款40%走滕秋平账户走。”结合“由滕秋平负责还款到位”的前后文,该表述明显具有“当秦春保不能归还银行贷款时,由滕秋平归还银行贷款”的意思表示。因秦春保向银行还贷的行为与秦春保向笪玉华归还借款的行为具有一致性,故可以认定滕秋平为秦春保向笪玉华的借款作出了担保承诺。2014年3月22日笪玉华、秦春保、滕秋平三方协议第二条有关“剩余贷款本金及贷款利息由秦春保支付”的约定,仅仅是再次确定秦春保与笪玉华间的还款方式,而未涉及滕秋平的前述担保存续问题,故无法由此推导出笪玉华具有同意免除滕秋平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2014年7月17日,滕秋平在2013年2月6日承诺书中签署“情况属实”的字样。从必要性方面来看,滕秋平的该确认行为,应当理解为对“秦春保不能还贷则由滕秋平还贷”之意思的再次确认,因为2013年2月6日滕秋平出具过承诺书的行为本身并不需要重复确认。从内容性方面来看,滕秋平的该确认行为,如果确实象他在诉讼中所陈述的那样,仅是意在确认承诺书,则他应签署“承诺书属实”字样,而不应签署“情况属实”的字样。其所签署意见中的“情况”应当理解为“承诺书中所表述的情形”即“秦春保不能还贷则由滕秋平还贷”的情况。关于争议二。《中华人��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2013年2月6日滕秋平向笪玉华出具承诺书中并未明确担保期限,故笪玉华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滕秋平承担保证责任。滕秋平辩称笪玉华向其主张担保责任,已过笪玉华向银行贷款到期后的六个月。虽然笪玉华向银行贷款200万元约定了还款期,但滕秋平并非为笪玉华向银行贷款200万元这一债务提供担保,而是对秦春保向笪玉华借款200万元这一债务提供担保。秦春保向笪玉华借款200万元并未约定还款期限,笪玉华可随时主张还款。其于2014年8月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滕秋平承担担保责任未过担保期限。关于争议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滕秋平在向笪玉华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载明:“由笪玉华出面在句容农商行帮助贷款200万元,…如秦春保资金不到位,由滕秋平负责还款到位。”根据该承诺书中的表述,滕秋平的担保责任明确约定为,仅针对为200万元贷款本金,而不包括贷款利息。故滕秋平应仅对借款20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不无当。滕秋平所担保的主债务,在原审判决作出后得到部分清偿。对此,本院二审中不予理涉,当事人可在判决履行或执行过程中,依法要求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滕秋平上诉产��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滕秋平负担;笪玉华上诉产生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808元,由上诉人笪玉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建安代理审判员  孙 毅代理审判员  严晓璞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思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