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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汾执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台州冠誉合成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台州冠誉合成革有限公司,苏州市前程鞋业有限公司,张勇,朱济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汾执字第00031号申请执行人台州冠誉合成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永双。被执行人苏州市前程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广国。被执行人张勇。被执行人朱济琴。原告台州冠誉合成革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前程鞋业有限公司、张勇、朱济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吴江汾商初字第0044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苏州市前程鞋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台州冠誉合成革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0264元、逾期付款利息3000元,合计193264元,于2014年12月25日之前支付70000元,于2015年1月25日之前支付40000元,于2015年2月25日之前支付30000元,于2015年3月25日之前支付30000元,余款23264元于2015年4月25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二、被告张勇、朱济琴对被告苏州市前程鞋业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如果被告未能按期足额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自被告逾期之日起就193264元总额的未付部分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四、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03元、诉讼保全费1470元,合计3573元,由被告苏州市前程鞋业有限公司、张勇、朱济琴负担,并于2015年4月30日之前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苏州市前程鞋业有限公司、张勇、朱济琴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台州冠誉合成革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196837元,执行费用2853元。本院立案执行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苏州市吴江区各大金融机构、车辆管理部门及房产管理处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车辆、房产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朱济琴名下有号牌为苏E×××××、品牌为指南者的汽车一辆,但该车下落不明。除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其它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其它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苏州市前程鞋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底主动履行40000元,于2015年6月3日主动履行20000元;就余款136837元申请执行人台州冠誉合成革有限公司(甲方)与被执行人苏州市前程鞋业有限公司、朱济琴(乙方)于2015年6月4日到庭达成和解协议:“一、乙方于2015年6月25日之前支付30000元,于2015年7月10日、8月10各付30000元,于2015年9月10前支付46837元。二、甲方向法院申请解除对苏州市前程鞋业有限公司名下吴江农村商业银行金家坝支行账户(尾数41×××80)的查封。三、双方一致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四、如乙方未按约履行,则甲方可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五、本协议自双方签名或盖章后即可生效。”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和解协议、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对本院财产调查情况无异议,且执行过程中双方就未履行部分达成和解,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吴江汾商初字第00440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刘成文执行员  姚松杰执行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管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