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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与福建海能新材料有限公司、福建环科化工橡胶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民初字第49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负责人钱大友,行长。委托代理人马根鑫,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吴新新,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职员。被告福建海能新材料有限公司,(渡头)。法定代表人周海波,经理。被告福建环科化工橡胶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国民,经理。被告福建环科化工橡胶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红,女,福建环科化工橡胶集团有限公司职工。被告福建环科化工橡胶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炎良,男,福建环科化工橡胶集团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周海波,男,196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李香珠,女,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许荣明,男,197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黄丽彬,女,1977年2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李俊,男,196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胡倩,女,197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罗平,男,196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张萍,女,196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陆德健,男,197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罗华珠,女,1982年2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戴祖兴,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林丽君,女,197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被告颜成辉,男,197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谢爱妹,女,1976年3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沙县支行)与被告福建海能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能公司)、福建环科化工橡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科公司)、周海波、李香珠、许荣明、黄丽彬、李俊、胡倩、罗平、张萍、陆德健、罗华珠、戴祖兴、林丽君、颜成辉、谢爱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沙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马根鑫、吴新新,被告环科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红、郭炎良,被告李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能公司、周海波、李香珠、许荣明、黄丽彬、胡倩、罗平、张萍、陆德健、罗华珠、戴祖兴、林丽君、颜成辉、谢爱妹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沙县支行起诉称:2013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海能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2013年(沙县)字0076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300万元,借款期限及利率以放款借据为准。被告环科公司于2013年7月11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2013年沙县(保)字0007号】,为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被告周海波、李香珠、许荣明、黄丽彬、李俊、胡倩、罗平、张萍、陆德健、罗华珠、戴祖兴、林丽君、颜成辉、谢爱妹于2012年9月27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012年沙县(保)字1064号】,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依约于2013年7月11日向被告海能公司发放贷款1300万元,分期偿还,即2013年11月10日应归还500万元,2014年3月10日应归还800万元。被告海能公司归还了2013年11月10日的到期债务500万元,但2014年3月10日到期的800万元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归还,显已违约。截至2014年8月20日,被告海能公司尚欠贷款本金800万元,利息654,324.51元,本息合计8,654,324.51元。请求判令:1.被告海能公司偿还结欠原告的已到期贷款本金800万元和利息654,324.51元(截至2014年8月20日),本息合计8,654,324.51元以及2014年8月21日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一并归还;2.被告环科公司、周海波、李香珠、许荣明、黄丽彬、李俊、胡倩、罗平、张萍、陆德健、罗华珠、戴祖兴、林丽君、颜成辉、谢爱妹对被告海能公司未结清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十六个被告承担。被告环科公司答辩称:1.海能公司在2012年10月11日以在高砂镇工业园的57亩土地及房产向工行沙县支行提供抵押而贷款2300万元,而环科公司因其57亩土地正办理审批手续,而为海能公司的此项贷款提供担保前提条件是当海能公司的土地审批手续完成后,置换环科公司的担保责任。2.在2013年7月海能公司在清偿前笔贷款后,又申请转贷,在沙县县政府、经贸局、工行协调会上要环科公司继续担保,前提是当海能公司办妥土地和房产相关手续后,第一时间置换环科公司的过渡担保责任,而后再2013年11月5日海能公司已办好上述土地房产相关手续,环科公司在11月6日以快件形式通知工行沙县支行,并要求马上办理手续,置换环科公司的贷款担保手续。3.由于工行沙县支行未按沙县政府办要求监督海能公司办证过程,且又未及时重视处理环科公司提供海能公司办证完成的信息,造成海能公司又将已办好的土地房产证抵押给兴业银行再行贷款。综上所述,环科公司认为海能公司的此种行为是欺骗行为而造成这种结果,工行沙县支行负有监督不力的责任,特别是环科公司在办证成功三日已通知工行沙县支行。可工行沙县支行未采取行动,更加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环科公司认为此次造成海能公司抵押财产又再抵押贷款而不能按时还贷的责任不在环科公司。环科公司担保责任无效,应解除保证责任。被告李俊、胡倩答辩称:2012年9月间,原告工行沙县支行经办人和被告海能公司法定代表人一同找到被告李俊,明确告知海能公司向工行沙县支行贷款2300万元,期限9个月,要求被告李俊、胡倩作为公司自然人股东对该笔借款承担无限责任,该笔借款到期还款之后无需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李俊、胡倩无奈在空白合同、文件上签字(被告李俊系海能公司小股东,被告胡倩系被告李俊配偶,夫妻均无参与海能公司经营活动)。此后,原告工行沙县支行经办人和被告海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将合同副本交给被告李俊、胡倩,也没有说明任何情况。被告李俊、胡倩签字作为公司自然人股东担保的主合同2012(沙县)字0130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金额2300万元,借款期限9个月;第十条第2款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由各自然人股东承担无限责任,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号为2012年沙县保字1064号。法庭调查证明,原告工行沙县支行经办人和被告海能公司法定代表人双方在骗取被告李俊、胡倩签字之后,私自将《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借款数额由2300万元填写为2800万元,保证期限由9个月填写为2年。被告李俊、胡倩签字作为公司自然人担保的主合同2012沙县字0130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2300万元,借款期限9个月届满,已于2013年7月还清本息。为此,被告李俊、胡倩认为,原告工行沙县支行和被告海能公司作为本案的主合同当事人,骗取被告李俊、胡倩签字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情形。被告李俊、胡倩对主合同2012沙县字0130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之外的债务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海能公司、周海波、李香珠、许荣明、黄丽彬、罗平、张萍、陆德健、罗华珠、戴祖兴、林丽君、颜成辉、谢爱妹未作答辩。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工行沙县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海能公司、环科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周海波、李香珠、许荣明、黄丽彬、李俊、胡倩、罗平、张萍、陆德健、罗华珠、戴祖兴、林丽君、颜成辉、谢爱妹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小企业合同借款》、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海能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海能公司发放贷款情况。3.《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环科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被告环科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4.《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周海波、李香珠、许荣明、黄丽彬、李俊、胡倩、罗平、张萍、陆德健、罗华珠、戴祖兴、林丽君、颜成辉、谢爱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应承担保证责任。5.还款凭证,证明被告海能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10日、11月18日、11月30日归还原告贷款776.48元、22万元、4,779,223.52元,合计500万元。6.结欠利息证明,证明被告海能公司截至2014年8月20日结欠原告结算本金800万元,利息654,324.51元。经质证,被告环科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保证合同签订时,系因被告海能公司在高砂镇工业园的57亩土地及房产相关手续未办好,在沙县政府、经贸局、工行沙县支行的协调下,由被告环科公司承担过渡担保责任。在被告海能公司2013年11月5日办好土地房产手续后,被告环科公司于2013年11月6日通知原告,要求置换被告环科公司的贷款担保手续,但原告没有及时置换,造成被告海能公司的土地房产抵押给兴业银行,原告负有责任。经质证,被告李俊对证据4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其本人签名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在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时,该合同第一页保证人以及被保证的主债权的期间和金额都是空白的,原告口头告知借款数额为2300万元、保证期限为9个月,事后原告将借款数额填成2800万元,保证期限填成二年,系原告与被告海能公司骗取保证人李俊签字,其不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环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俊除对证据4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海能公司、周海波、李香珠、许荣明、黄丽彬、胡倩、罗平、张萍、陆德健、罗华珠、戴祖兴、林丽君、颜成辉、谢爱妹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示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除证据4以外原告所举示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对证据4,原告认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第1页中保证人姓名以及身份证号码、主债权期间、担保的金额均为原告工作人员在同一时间所填写,填写完给保证人看过再由保证人签名。被告李俊认为,其在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签名时,该合同保证人姓名以及身份证号码、主债权期间、担保的金额均为空白,原告工作人员口头告知主债权的期间为9个月,担保的金额为2300万元;从最高额保证合同第7页14个保证人签名的顺序与最高额保证合同第1页14个保证人的签名顺序完全一致,也可以推断出是14个保证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第7页签字后,再由原告工作人员根据该签名的顺序填写最高额保证合同第1页的保证人姓名以及身份证号码、主债权期间、担保金额等内容;原告与14个保证人以及被告海能公司签订该最高额保证合同后,原告没有将该最高额保证合同交给被告李俊。本院认为,被告李俊仅以最高额保证合同第7页14个保证人签名顺序与第1页14个保证人的签名顺序完全一致为由推断其在签名时最高额保证合同第1页的保证人姓名以及身份证号码、主债权期间、担保金额等内容均为空白,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在签名时最高额保证合同第1页的保证人姓名以及身份证号码、主债权期间、担保金额等内容均为空白,故其主张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原告与被告海能公司骗取其签字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为证实其主张,被告环科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承诺书,证明被告海能公司有资产可供抵押贷款,被告环科公司仅提供过渡性担保。2.沙县政府办的函件,证明沙县政府承诺将配合原告办理被告海能公司申请转贷的土地房产抵押手续。3.被告环科公司发给原告的函件,证明被告环科公司向原告催促办理置换担保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工行沙县支行对证据1,认为承诺书只是被告海能公司对被告环科公司的承诺,与原告无关;对证据2沙县政府作出的函件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对证据3,被告环科公司寄出快递的时间在原告放贷之后,不能证实被告环科公司的主张。本院认证认为,被告环科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海能公司向被告环科公司承诺其承担过渡担保以及沙县政府向原告发函督促被告海能公司办理贷款抵押的事实,未能证实原告工行沙县支行向其承诺其仅承担过渡担保的事实,故对被告环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为证实其主张,被告李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小企业借款合同(2012年(沙县)字0130号】一份,证明2012年10月30日,被告海能公司向原告借款2300万元,被告李俊等自然人股东签署的保证合同仅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该笔借款清偿之后,被告李俊不承担保证责任。经质证,原告工行沙县支行对小企业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环科公司认为该笔借款与2013年7月的1300万元借款具有延续性。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对被告李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海能公司向原告借款2300万元的事实,不涉及被告李俊是否应担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故不能作为证明被告李俊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经本院审理查明:1.2012年9月27日,原告债权人工行沙县支行(甲方)与被告保证人周海波、李香珠、许荣明、黄丽彬、李俊、胡倩、罗平、张萍、陆德健、罗华珠、戴祖兴、林丽君、颜成辉、谢爱妹(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年沙县(保)字1064号,合同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期间,在人民币28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福建海能新材料有限公司(债务人)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第1.1条所述之最高余额内;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则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本合同正本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工行沙县支行、被告海能公司各执一份。原告工行沙县支行未将《最高额保证合同》交由被告李俊收执。2.2013年7月11日,原告工行沙县支行(贷款人)与被告海能公司(借款人)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为2013年(沙县)字0076号,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币种为人民币,金额为1300万元,借款期限为8个月;借款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第2.2条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35%;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借款人按照还款计划分期偿还,其中2013年11月10日计划还款500万元,2014年3月10日计划还款800万元;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贷款,担保方式为保证,包括2012年沙县(保)字106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2013年沙县(保)字0007号《保证合同》;本合同项下争议解决方式为在贷款人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等。3.2013年7月11日,原告债权人工行沙县支行(甲方)与被告保证人环科公司(乙方)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为2013年沙县(保)字0007号,合同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其与海能公司(债务人)于2013年7月11日签订的主合同【名称: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2013年沙县(字)0076号】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主债权的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乙方承担担保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则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等。4.2013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海能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发放贷款1300万元。5.2013年11月10日、11月18日、11月30日被告海能公司分别于归还原告贷款776.48元、22万元、4,779,223.52元,合计500万元。6.截至2014年8月20日,被告海能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654,324.51元。本院认为,原告工行沙县支行与被告海能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与被告环科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周海波、李香珠、许荣明、黄丽彬、李俊、胡倩、罗平、张萍、陆德健、罗华珠、戴祖兴、林丽君、颜成辉、谢爱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海能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尚欠的利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诉请被告海能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654,324.51元(上述利息截至2014年8月2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环科公司辩称其仅承担过渡担保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原告达成承担过渡担保责任的事实,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俊以最高额保证合同第7页14个保证人签名顺序与第1页14个保证人的签名顺序完全一致为由推断其在签名时最高额保证合同第1页的保证人姓名以及身份证号码、主债权期间、担保金额等内容均为空白,该推断不能成立,且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环科公司、被告周海波、李香珠、许荣明、黄丽彬、李俊、胡倩、罗平、张萍、陆德健、罗华珠、戴祖兴、林丽君、颜成辉、谢爱妹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应根据合同约定对被告海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环科公司、周海波、李香珠、许荣明、黄丽彬、李俊、胡倩、罗平、张萍、陆德健、罗华珠、戴祖兴、林丽君、颜成辉、谢爱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被告海能公司追偿。被告海能公司、周海波、李香珠、许荣明、黄丽彬、胡倩、罗平、张萍、陆德健、罗华珠、戴祖兴、林丽君、颜成辉、谢爱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海能新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借款800万元;二、被告福建海能新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借款利息654,324.51元(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20日。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三、被告福建环科化工橡胶集团有限公司、周海波、李香珠、许荣明、黄丽彬、李俊、胡倩、罗平、张萍、陆德健、罗华珠、戴祖兴、林丽君、颜成辉、谢爱妹对被告福建海能新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建环科化工橡胶集团有限公司、周海波、李香珠、许荣明、黄丽彬、李俊、胡倩、罗平、张萍、陆德健、罗华珠、戴祖兴、林丽君、颜成辉、谢爱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海能新材料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380元,由被告福建海能新材料有限公司、福建环科化工橡胶集团有限公司、周海波、李香珠、许荣明、黄丽彬、李俊、胡倩、罗平、张萍、陆德健、罗华珠、戴祖兴、林丽君、颜成辉、谢爱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吴振泉代理审判员黄涛人民陪审员崔永德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庄舒妍(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协议在最高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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