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一初字第2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李尚海与天津市北方创业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尚海,天津市北方创业园林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初字第2437号原告:李尚海。。委托代理人:范志鑫,广东竞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北方创业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东丽区华明大道19号。。法定代表人:高学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岳丽娟,天津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慧,天津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尚海诉被告天津市北方创业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尚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志鑫,被告天津市北方创业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岳丽娟、王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尚海诉称: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北方创业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西北半环带状公园工程”。签约后,原告按照约定全部完成了工程施工义务,但是被告天津市北方创业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却一再拖延付款,共计拖欠工程款5393088元。同时,原告认为被告迟延付款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的违约金。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天津市北方创业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393088元;被告天津市北方创业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市北方创业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系与天津市绿化工程公司的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没有承包本案所涉工程。原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提起诉讼时起诉的被告分别为被告天津市北方创业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天津市滨海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原告对被告天津市滨海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主张因其为本案诉争工程的实际发包单位,故要求被告天津市滨海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在庭审中,因被告天津市滨海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其已经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全部给付被告天津市北方创业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在此情况下,原告撤回对被告天津市滨海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予。天津市滨海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供与天津市北方创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名称为“天津市中心城区快速路项目西北半环带状公园工程”《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单及支付工程款票据。在天津市滨海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发票中开始时间的收款人为天津市北方创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后期为被告天津市北方创业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在庭审中亦认可天津市北方创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改制为天津市北方创业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方创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被告天津市北方创业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承继。经本院调取天津市北方创业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工商档案中有天津市北方创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天津市北方创业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材料。原告李尚海提供2009年11月21日《李尚海分包队工程量汇总表》及工程量清单、天津市快速路项目变更支付报表、土方工程量。《李尚海分包队工程量汇总表》上标明工程名称为“西北半环带状公园工程(39-32)”此表合计工程款11782508元。被告工作人员李××在此表上签名,另一签名为制表人王维。原告提供上述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结算工程款。被告天津市北方创业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否认,陈述证据上没有天津市北方创业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盖章,该证据不能确认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被告李××只是被告天津市北方创业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的一般工作人员,王维是被告公司管理后勤方面的工作人员,二人无权确认工程量及工程款。被告天津市北方创业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提供2009年11月21日《李尚海分包队工程量汇总表》及工程量清单、土方工程量,《李尚海分包队工程量汇总表》上标明工程名称为“西北半环带状公园工程(39-32)”此表合计工程款8004284元。此表下方有签字内容为“同意李尚海、密云路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辩称,被告提供的《李尚海分包队工程量汇总表》与原告提供的《李尚海分包队工程量汇总表》的签署日期为同一日,由于当日原、被告签署多份关于工程量的材料,此证据没有包括原告提供的天津市快速路项目变更支付报表部分工程款。原告提供李××证人证言并证人李××出庭作证,李××作证称,2009年11月证人李××时任天津市北方创业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密云路绿化工程项目部项目负责人。2009年11月21日,李尚海因西北半环带状公园工程结算事宜来到项目部,要求其出具工程量清单和支付工程款项,因此其让资料员制作李尚海全部工程量汇总表,资料员制作一份工程款为8004284元的汇总表。随后李尚海发现该份汇总表统计的工程量存在严重遗漏,李尚海又返回项目部提出异议。李××让资料员重新核对工程量后汇总工程量及工程款金额为11782508元的汇总表,由李××和资料员王维签字确认。原告对上述证言无异议。被告认为,证人李××不具备二级建筑师资格,客观条件不能成为项目经理,其没有得到书面授权,其无权对于项目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确认。原告提供2013年3月31日《情况说明》,内容为“密云路绿化工程及陈塘庄支线桥桥底绿化和福安街临时绿化工程剩余工程款,因我单位搬家及财务核查交接,需延误李尚海(施工队负责人)工程款的支付,特此说明。”该《情况说明》落款为“北方创业密云路项目经理李××、绿北公司经理董瑛”原告提供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及原告向被告天津市北方创业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催要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天津市北方创业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否认《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并在庭审中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情况说明》中董瑛及李××签名是否为本人书写进行鉴定,对《情况说明》中董瑛及李××的落款及落款时间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笔迹鉴定,但被告天津市北方创业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未缴纳鉴定费用,庭审中表示其不具备鉴定条件。被告在庭审中认可董瑛原为被告公司的职员。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为638942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天津市滨海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供与天津市北方创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名称为“天津市中心城区快速路项目西北半环带状公园工程”《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单及支付工程款票据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天津市北方创业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了天津市滨海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发包的“西北半环带状公园工程”。被告主张原告诉争的“西北半环带状公园工程”的合同相对方非被告,但在庭审中又认可被告已给付原告“西北半环带状公园工程”工程款6389420元,且天津市滨海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北方创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名称为“天津市中心城区快速路项目西北半环带状公园工程”《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被告实际承包了诉争工程,被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就“西北半环带状公园工程”的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天津市北方创业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将承包的绿化工程分包给原告,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合同关系应为无效。但该工程已经完工,且被告天津市北方创业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及天津市滨海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工程质量均未提出异议,故被告天津市北方创业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关于原告主张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原告提供《李尚海分包队工程量汇总表》中有被告天津市北方创业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李××的签名确认,被告提供的《李尚海分包队工程量汇总表》中亦有李××签字确认,且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中有“北方创业密云路项目经理李××、绿北公司经理董瑛。”的签名,综合审查上述证据可以认定李××系被告天津市北方创业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其签署《李尚海分包队工程量汇总表》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对被告天津市北方创业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具有约束力。原告提供《李尚海分包队工程量汇总表》工程款合计金额为11782508元,该表上有李××及资料员王维签字;被告提供《李尚海分包队工程量汇总表》工程款合计金额为8004284元,被告提供的《李尚海分包队工程量汇总表》中有原告李尚海签署“同意李尚海”。两份证据存在工程量及工程款上的差异。原告提供李××证人证言并证人李××出庭作证可以证实被告提供的工程款金额为8004284元的《李尚海分包队工程量汇总表》在工程量上存在遗漏,原告提供的工程款金额为11782508元的《李尚海分包队工程量汇总表》是在发现被告提供的《李尚海分包队工程量汇总表》存在遗漏的情况下再次核对后进行的重新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问题没有提供其他反驳证据,故根据优势证据规则,本院认定涉案工程款总额应为11782508元。关于被告天津市北方创业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已付原告工程款的情况。原告主张被告天津市北方创业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已经给付原告的涉案工程工程款为6389420元,对此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天津市北方创业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无效,双方未约定付款日期,且原告对合同无效亦有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天津市北方创业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问题。因原告提供2013年3月31日《情况说明》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天津市北方创业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催要工程款的事实,故被告天津市北方创业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北方创业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尚海工程款5393088元;二、驳回原告李尚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76元,全部由被告天津市北方创业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建忠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岳春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