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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新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吴银夫与吴高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银夫,吴高云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新民初字第245号原告:吴银夫。被告:吴高云。原告吴银夫与被告吴高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力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银夫诉称:2008年8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后原告将承包田共3.16亩[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载明的“屋东第5片(1.62亩)、南东3兆头(0.71亩)、南东4兆头(0.73亩)”,登记面积为3.06亩,以下简称讼争承包地]交付给被告耕种。因原告现已年满60岁,需回乡养老,原告要求被告将讼争承包地归还给原告,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08年8月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第3条;二、被告归还讼争承包地3.16亩;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高云答辩称:被告不同意归还,《房屋买卖合同书》第3条有明确约定,在国家农业承包期间内,也即在2028年12月31日之前原告无权要求返还讼争承包地。原告吴银夫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本市钟埭街道钟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系讼争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人。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了讼争承包地,承包期限自1999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被告吴高云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均没有异议。被告吴高云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房屋买卖合同书》1份,用以证明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承包期限内可以无偿在讼争承包地上进行耕种。2、(2013)浙嘉民终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房屋买卖合同书》经法院确认为有效。原告吴银夫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均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由于原、被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原、被告各自提供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查明下列事实:2008年8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该协议载明,“3、甲方(原告)本户有责任田共三亩一分六厘,在国家农业承包期间内无偿给乙方(被告)长期耕种,上交款由乙方自付”。后原告按照协议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的3块承包地(登记面积为3.06亩)交付给被告,由被告及其父母耕种。原、被告双方因《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房屋买卖部分引起的纠纷已经法院诉讼判决。本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本案原告吴银夫户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了本市钟埭街道原八寺桥村三组的耕地共4.72亩,承包期限自1999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2008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原告将其中3.16亩承包地无偿给被告长期耕种。该协议系原告对自身土地承包经营权相关权能的合理流转,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遵照履行。经法庭调查,原、被告双方确认《房屋买卖合同书》第3条载明的讼争承包地“责任田共三亩一分六厘”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列明的“屋东第5片(1.62亩)、南东3兆头(0.71亩)、南东4兆头(0.73亩)”,登记面积为3.06亩。《房屋买卖合同书》签订后,原告将上述3块承包地交付给被告,后由被告及其父母耕种。原告起诉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书》第3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以及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房屋买卖合同书》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依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依法享有解除权,故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随着近年来有关农业政策的调整变化,农民耕种土地负担减轻,惠农政策不断出台,不但取消了农业税,还享有补贴。当初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已发生重大变化,原告可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转包款等相应对价。但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书》第3条,返还讼争承包地。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银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吴银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海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景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