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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刘某甲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124号原告刘某甲,男,汉族,1986年8月24日生,住乌兰察布市商都县。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88年6月5日生,住陕西省神木县。现下落不明。刘某甲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双方属自由恋爱,于2007年4月3日生一女刘某乙,后于2009年3月30日补办结婚手续。婚后感情开始挺好,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导致夫妻感情逐渐下降。被告王某某于2012年2月1日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经多方寻找未果,现已下落不明。故诉请离婚,婚生女由原告刘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未到庭,缺席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某在外打工期间相识恋爱同居,于2007年4月3日生育一女孩刘某乙。2009年3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被告王某某于2012年2月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夫妻分居至今。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刘某甲的离婚诉请予以支持。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刘某甲抚养,孩子抚养费由原告刘某甲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刘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清审 判 员  黄 政人民陪审员  刘生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冯 涛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