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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29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北京金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尚如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金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尚如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29080号原告北京金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冀军。委托代理人陶小丑,男,1975年3月28日出生。被告尚如飞,男,1992年8月21日出生。原告北京金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建出租汽车公司)与被告尚如飞(以下简称姓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建出租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陶小丑、尚如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建出租汽车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4日10时20分,在朝阳区建国路SK大厦西侧北口,尚如飞骑行电动车与我公司出租车司机陶小丑驾驶的京X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现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尚如飞赔偿我公司修车费5035元。尚如飞辩称:我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同意赔偿金建出租汽车公司的合理损失,但认为其主张的修车费数额过高,所以不同意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10时20分,在朝阳区建国路SK大厦西侧北口,尚如飞骑行电动车与陶小丑驾驶的京X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机动车登记在金建出租汽车公司名下,事故发生当时陶小丑驾驶金建出租汽车公司出租车进行运营是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金建出租汽车公司将受损车辆送修,修车时间为2014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29日,修车费5035元,金建出租汽车公司提供修理费发票及代结算单予以佐证。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代结算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因其侵权行为导致他人遭受损害的,应对导致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尚如飞应按照同等责任比例赔偿金建出租汽车公司的合理损失。金建出租汽车公司主张的修车费,合理合法,本院按照责任比例予以判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如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金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修车费二千五百一十七元五角。二、驳回原告北京金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尚如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北京金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2.5元(已交纳),由被告尚如飞担12.5元(原告北京金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已交纳,被告尚如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金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鹏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乔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