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魏建利与董培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建利,董培友,韩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721号原告魏建利(又名魏利),男,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被告董培友,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被告韩峰,男,197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原告魏建利诉被告董培友、韩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建利,被告韩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培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建利诉称,2014年6月10日,被告需要资金周转,向我借款20万元,用期一个月,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诿拒绝,在被告借款时,原被告双方签定了《借款协议》,被告在该协议亲笔签名并按手印。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培友未到庭亦未予答辩。被告韩峰辩称,该笔借款属实,我是借款担保人也是介绍人。当时被告董培友向魏利借钱,说是用款20万,用期一个月,当时约定的利息是6分。但是我不承担担保责任,因为已经超过了担保期限。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提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提交邹城市中心店镇大元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魏利与魏建利系同一个人。3、提交2014年6月10日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以及收到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魏利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整)。4、2014年6月10日,通过pos机将出借款项交付给被告董培友的事实。两次合计17万元。被告董培友对以上证据未予质证。被告韩峰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4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且给付被告的17万元是通过我给被告支付的。被告董培友在本案中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被告韩峰在本案中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6月10日被告董培友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韩峰提供担保,约定利息6分,用期一个月。当日,通过担保人韩峰的pos机打款17万元,给付现金18000元,倒扣12000元的利息,由被告董培友为其出具收到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魏利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整)”。贷款逾期后,被告未予偿还。2015年2月9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前,原告提出书面申请,追加山东顺鹏矿山科技有限公司和韩峰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又撤回对山东顺鹏矿山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另外查明,2014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含)贷款利率为5.6%。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有关书证、当事人陈述、质证意见及庭审查证认定的,均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收到条、银行转账凭证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约定利息预先扣除或者有证据证明实际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出借金额认定本金。本案中,双方倒扣12000元的利息。不能作为借款本金计算,本案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88000元。民间借贷的违约金是指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本金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出借人与借款人在民间借贷合同中既约定利息又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最终收取的利息和违约金的总额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逾期利息40000元,应计算为:188000元×10个月×5.6%÷12个月×4倍=35093元。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主债务履行届满期限为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7月9日,被告韩峰的担保期间为2015年1月9日,原告没有在担保人担保期间内主张权利,因此,被告韩峰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董培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魏建利借款本金188000元并支付借款逾期利息35093元,合计223093元。二、被告韩峰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诉讼费4900元,由原告魏建利负担1254元,由被告董培友负担4646元(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存来审判员 周玉花审判员 张苗苗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