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法民初字第01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张崇水与周济中,永川城乡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崇水,周济中,永川城乡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1653号原告张崇水(曾用名张从水),男,1945年3月1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吴太勇,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济中,男,1966年3月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永川城乡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胜利北路38号。法定代表人谭昌渊。原告张崇水与被告周济中、永川城乡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开发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晓华、人民陪审员刘远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崇水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太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济中、永川城乡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崇水诉称,2009年4月21日,因被告城乡开发公司欠原告张崇水工程款,双方遂签订《协议书》,城乡开发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永川区川主沟综合大楼一楼1号、27号、35号、54号门市4个,计面积68.57平方米,二楼29号、30号、31号、32号、33号门市5个,计面积157.98平方米(以下简称本案执行标的)等门市折价抵偿给原告,在该协议签订当日,城乡开发公司即将本案执行标的交付原告管理使用,但由于城乡开发公司其后处于歇业状态无法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加之重庆市永川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将该片房地产的交易列为冻结等原因,导致本案执行标的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14年3月26日,经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了原告张崇水与被告永川城乡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4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后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周济中申请执行城乡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7月5日查封了本案执行标的。张崇水对此提出书面异议后被裁定驳回,故起诉要求停止对本案执行标的的执行。被告周济中、永川城乡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1日,被告城乡开发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张崇水签订《协议书》,载明“甲方尚欠乙方原永川西大街整治工程工程款,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方用永川川主沟综合大楼门市冲抵欠款,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现有房产如下:永川川主沟综合大楼一楼门市14间面积145.63平方米(暂定),其中一楼内圈门市10间面积77.06平方米(1号门市:5.5平方米,6号门市:9平方米,7号门市9平方米,8号门市9平方米,9号门市9平方米,10号门市8.25平方米,11号门市7.05平方米,12号门市7.05平方米,13号门市7.05平方米,14号门市6.16平方米);一楼门市4间面积68.57平方米(1号门市16.56平方米,27号门市18.74平方米,35号门市11.66平方米,54号门市21.61平方米)。二楼门市5间面积157.98平方米(暂定),其中29号门市49.88平方米,30号门市28.65平方米,31号门市27.00平方米,32号门市26.11平方米,33号门市26.34平方米。2、甲、乙双方同意将以上房产作价人民币618567.00元(大写:陆拾壹万捌仟伍佰陆拾柒元正)冲抵甲方所欠乙方工程款(1楼门市面积145.63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3000元,计436890.00元,二楼门市面积157.98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150元,计181677.00元,合计618567.00元)。3、如因办证面积发生变化,双方以产权证面积进行找补。4、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房地产权证,办证费用由甲方负责,因甲方现无资金,由乙方垫付资金办理,待永川西大街整治工程建委所欠利息支付公司后扣除。5、乙方原收取的永川川主沟综合楼门市租金不退还甲方。6、违约责任,如一方违约,违约方支付守约方总价款10%的违约金。7、此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二份,签字盖章生效。8、如乙方要单独安装水、电,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费用由乙方负责。”在该协议签订当日,城乡开发公司即将包含本案执行标的在内的协议约定的相关门市交付原告管理使用。由于城乡开发公司其后处于歇业状态无法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等非原告自身的原因,双方在上述协议中所涉及的房屋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09年5月21日,原告将一楼门市1号、35号出租给陈绍琼使用。2009年9月27日,原告与张中祥等共同将二楼门市面积约800平方米出租给严桠波等人使用,2011年又将上述门市出租给李代容使用。2012年10月3日,原告将一楼门市27号、54号出租给罗正能使用。2013年12月3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与城乡开发公司于2009年4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2014年3月26日,本院作出(2014)永法民初字第003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张崇水与被告永川城乡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4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本院在执行周济中申请执行城乡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7月5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城乡开发公司所有的本案执行标的。案外人张崇水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审查后,作出(2014)永法执异字第0001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张崇水的异议。原告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房屋出租合同、门面租赁协议、本院(2014)永法民初字第00312号民事判决书、(2014)永法执异字第00012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原告张崇水与被告城乡开发公司于2009年4月21日签订的以房屋折价抵偿工程款的《协议书》有效,原告已经通过双方协议抵偿的方式支付了本案执行标的房屋的全部价款,在本院执行周济中申请执行城乡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查封本案执行标的前,原告已经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仅因非原告自身的原因未能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实际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综上,虽然本院在执行周济中申请执行城乡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本案执行标的,在张崇水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后,又裁定驳回其异议,但其后张崇水依法向本院起诉要求停止对本案执行标的的执行,其要求停止执行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停止对重庆市永川区川主沟综合大楼一楼1号、27号、35号、54号门市4个,计面积68.57平方米,二楼29号、30号、31号、32号、33号门市5个,计面积157.98平方米的执行。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80元,由被告永川城乡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费张崇水已预交,限永川城乡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付张崇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 军审 判 员  郭晓华人民陪审员  刘远珍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