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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平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宁玉存与兰西哈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增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玉存,兰西哈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增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平民初字第65号原告宁玉存,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兰西县。委托代理人刘洪峰,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西哈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兰西县远大乡胜利村。法定代表人,哈金龙,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宝琴,黑龙江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丽君,黑龙江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增才,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原告宁玉存诉被告兰西哈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增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宁玉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峰,被告兰西哈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宝琴、王丽君,被告刘增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玉存诉称,2013年9月5日被告兰西哈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6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约定如顺延借款最后还款截止期限为2014年年末,由被告刘增才提供担保,当时被告兰西哈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80套楼房买卖合同、收据、楼房买卖明细表作为借款凭证。约定还款期届满后,被告始终不还,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960,000.00元,并按约定的月5分利息支付至借款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兰西哈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存在,但被告已经偿还原告450,00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无利息约定,不应当支付利息。被告刘增才辩称,借款事实存在,约定利息为5分,被告刘增才给担保,对已经偿还原告450,000.00元的事实不知情。原告宁玉存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楼房买卖合同书一份,内容主要为“甲方兰西哈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坐落于兰西县胜利村新区五、六号楼房80套,价款共计贰佰玖拾陆万,出卖给乙方宁玉存。合同签订后,乙方租给甲方使用三个月,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3年9月5日,由甲方每月5日之前给付每月租金壹拾肆万捌仟元,租金叁个月一结。2013年12月5日前,甲方可用现金叁佰肆拾万肆仟元整,甲方如不用现金收回以上楼房,甲方与乙方关于以上楼房的租赁关系至2013年12月5日直接终结。合同结尾处注明:此合同用于借款抵押效益,宁玉存现款借给哈金龙,用期三个月,到期付息,此合同可继续延后使用,终结日期为2014年年末。甲方:兰西哈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哈金龙。乙方;宁玉存。担保人:刘增才。2013年9月5日”。证明该楼房买卖合同实际是借贷抵押,该合同中的条款体现了借贷的关系及有利息约定。收据一份,内容为“收据,人民币贰佰玖拾陆万元整。收到宁玉存买胜利村小区5号楼32套、6号楼50套,此据与原合同相符,有抵押效益。收款人:哈金龙。2013年9月5日。”证明被告收到借款。楼房明细表一份,证明用该82套楼房抵押。远大乡胜利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胜利村开发建设的农民社区,1号—6号楼兰西哈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兰西哈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刘增才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一、被告兰西哈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四,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实内容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有利息的约定;二、被告刘增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供证据一至证据四是原件,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应予采纳;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9月5日被告兰西哈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6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约定如顺延借款最后还款截止期限为2014年年末,由被告刘增才提供担保。被告兰西哈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楼房买卖形式作为该借款的借贷及抵押合同形式,以每月租金148,000.00元的形式作为利息的支付,约定月5分利,并向原告出具了80套楼房买卖合同、收据、楼房买卖明细表作为借款凭证。该欠款到期后,被告始终未还款。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宁玉存与被告兰西哈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因借款而产生纠纷,原、被告以楼房买卖形式作为该借款的借贷及抵押合同形式,其实质是借贷关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欠款,应予支持。合同约定“到期付息”,且有担保人刘增才陈述约定利息为月5分利,与合同中以每月租金148,000.00元的形式作为利息的支付的金额相符,足以证明当时原、被告之间约定了利息。对被告答辩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系无息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为5分,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不予支持。即支持利息为1,243,200.00元(自2013年9月5日至2015年6月5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被告答辩已经返还原告450,000.00元欠款,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刘增才为借款进行担保,且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西哈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宁玉存借款本金2,960,000.00元及利息1,243,200.00元,共计4,203,200.00元。该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刘增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0,425.6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兰西哈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民代理审判员  薛 莉代理审判员  刘伟晶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赵景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