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1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刁良玲与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良玲,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1570号原告刁良玲委托代理人杨杰,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敏,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法定代表人朱同玉,院长。委托代理人马文彪,男,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束学安,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刁良玲诉被告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大为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良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杰与李敏、被告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的委托代理人马文彪与束学安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对本起医疗损害进行医学鉴定,后又撤销医学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刁良玲诉称:2014年6月21日21:10分,原告因“停经9+月,阵腹痛4小时”入住被告处准备分娩,入院诊断“G1P0孕40+3W”。原告入院时要求剖宫产,被告未予理睬。直到当天23:10发现胎儿心率减慢,才通知原告进行手术。但手术之前,即23:37发现胎心测不到,遂取消剖宫产。2014年6月21日4:10分娩出死胎,诊断“死产,巨大儿”。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理诊疗和谨慎注意义务,并最终导致足月产儿的死亡。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及生育权,给原告造成严重伤害,要求被告赔偿。具体诉讼请求:1、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0元;2、丧葬费30,216元;3、医疗费3,489.34元;4、律师代理费15,000元;5、营养费5,000元(每天40元*125天);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住院费用是正常医疗费用,律师费应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原告的诉请不成立。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20时34分,原告因阵腹痛至被告处进行分娩,入院后,经被告常规胎心监护,胎儿胎心属正常范围,有反应。23:10分被告医生查原告宫口开1CM、宫缩2-3’/30’’’’,测胎心减慢70次左右,持续3分多钟。23:15分被告决定剖宫产终止妊娠,并予吸氧,胎心监护,并术前准备,通知手术室,与原告家属谈话。后胎儿胎心恢复至120次/分左右,23:30分,胎心又慢至50次/分,不恢复,至23:37分左右胎心测不到,期间被告寻找胎心,23:55分床边B超示:单胎,头位,胎心未测及,BPD95mm,羊水指数77mm。后胎儿死于宫中,被告取消破宫产手术,胎儿死因不详。另查明:原告因本次治疗花费住院费用3,489.34元(含伙食费249元)。原告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花费15,00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的复印件、住院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提供的住院病史材料,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称其他损失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丧葬费30,216元、营养费5,000元。被告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胎儿应构成伤残或者死亡,因为胎儿分娩下来的就是死胎,故不构成伤残或者死亡,不应适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分娩本身是一种生产的过程,而不是疾病或者死亡,丧葬费也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营养费按照125天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应该按照每天20元计算12天。审理中,原告认为:因被告提供的病史材料没有进行封存,故无法进行鉴定,故原告不申请医学鉴定,被告没有保存好病历,应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当时原告已申请对病史材料进行封存,但是被告没有封存。对于被告没有封存的病历,原告怀疑已经有篡改隐匿的情形,已经影响该病历的真实性,依据侵权责任法,应推定被告全责。被告则认为:病历没有封存不影响病历真实性,不影响医学鉴定。在医疗实践中,大部分病历都没有封存,对于医学鉴定是没有影响的。本案中不能对病历没有封存即推定病历不真实,不能因此推定被告全部过错,封存是一个患方书面申请,双方共同实施的客观行为,目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提出病历封存的申请,故病历没有封存,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病史的客观性是以病史的本身记载为准,被告记载在病历上的分娩过程都是客观真实的,原告也都已经复印了整套材料,被告提供的原件与原告提供的复印件可以相对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病史材料有伪造和篡改的部分,故被告的病历是真实的。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因医疗损害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由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未封存病史材料应推定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损失具体计算如下:1、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本起医疗损害确实造成原告精神上的痛苦,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情认可20,000元;2、丧葬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30,216元,被告需赔偿该笔费用的20%,即6,043.20元;3、医疗费,系原告因住院分娩产生的医疗费用,并非因医疗损害产生的费用,故对于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无相关依据,鉴于被告同意按照每天20元计算12天,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照准,该费用由被告全额承担,计240元;5、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认可3,000元。以上金额共计29,283.20元,由被告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刁良玲29,283.20元;二、原告刁良玲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9,337.10元,减半收取4,668.55元,由原告负担4,402.55元,由被告负担2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大为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畑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