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弥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弥渡县楠阳建材经营部诉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缪某某、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弥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弥渡县楠阳建材经营部,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缪某某,尹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弥民初字第354号原告弥渡县楠阳建材经营部。地址弥渡县弥城镇负责人欧某某(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地址云南省宣威市榕城镇。法定代表人吕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缪某某被告尹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弥渡县楠阳建材经营部诉被告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缪某某、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文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弥渡县楠阳建材经营部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邹某某,被告缪某某、尹某某及其共同特别授权代理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弥渡县楠阳建材经营部诉称:我经营部从事建材、钢材销售生意,因生意接触,双方认识,被告经常到我经营部购买钢材,2014年2月25日,经结算被告欠我经营部钢材款人民币(以下同)199084元,被告缪某某、尹某某写给我欠条1份,约定每月支付给我经营部3000元的利息。我经营部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现起诉要求第一被告支付给我经营部钢材款199084元及利息60000元,共计259084元,要求被告缪某某、尹某某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被告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缪某某、尹某某辩称:2013年4月15日,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发包人新住房的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成立了项目部,由缪某某任项目部经理,尹某某系项目部工作人员。同年4月26日,缪某某将该工程所有劳务承包给赵某某,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和缪某某只对赵某某,不对其他的单位和劳务人员负责。原告所诉的钢材款,应当由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负责支付,原告主张每月利息3000元无任何依据,我方不认可,但欠条上双方约定的资金占用费9000元,我方认可支付。缪某某、尹某某只是公司的工作人员,履行的是公司职责,对外不独立承担责任。但由于发包人未支付全部工程款,请求原告原谅,待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后,立即支付欠原告的钢材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弥渡县楠阳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交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欧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依法登记成立,负责人是欧某某,原告系适格的诉讼主体。2、欠条1份、销售明细单1份,证明至2014年2月25日,被告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欠原告钢材款198384元,双方约定支付资金占用费9000元,欠条盖有该公司弥渡分公司印章。2014年7月17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了价值700元的钢材。被告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缪某某、尹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系合法成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吕某某。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承包了发包人新住房建设工程。5、做工合同(劳务分包合同)1份,证明缪某某将发包人新住房建设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赵某某,赵某某系该工地施工人员。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劳务分包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证明的法律事实是:2013年4月15日,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发包人新住房的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在发包人驻地设立了工程项目部,缪某某为项目部负责人,尹某某为项目部工作人员。因与公司距离较远,为方便施工管理,缪某某上报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后,在施工期间使用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弥渡分公司印章代表该公司在发包人的工程中行使各项权利、义务。原告弥渡县楠阳建材经营部为被告的发包人工地提供钢材,2014年2月25日,双方结算共欠钢材款198384元,被告自愿支付给原告资金占用费9000元。后被告又向原告购买700元的钢材,缪某某、尹某某给原告写了2份欠条,共欠原告钢材款及资金占用费208084元,欠条盖有该公司弥渡分公司印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遂提起诉讼。庭审中,因原、被告双方对付款时间分歧较大,调解未成。本院认为:被告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与发包人签订的新住房建设工程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发包人新住房的建设工程应由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依合同约定购买建材,组织设备、人员建设施工,被告缪某某系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发包人新住房工程项目负责人,被告尹某某作为项目部工作人员,两人与原告结算写欠条的行为,应属履行职务的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弥渡县楠阳建材经营部履行了为被告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承包的发包人工地提供钢材的买卖合同,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钢材款,被告缪某某、尹某某不应承担支付义务。原告主张每月3000元利息,双方明确约定资金占用费为9000元,且三被告认可该约定,结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支持由被告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弥渡县楠阳建材经营部钢材款及资金占用费共计208084元(限期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弥渡县楠阳建材经营部要求被告缪某某、尹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90元,由被告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承担(限期同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董文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鲁文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