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6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北京市昌平区殡仪馆与航空总医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昌平区殡仪馆,航空总医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67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昌平区殡仪馆,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水屯村北。法定代表人何忠林,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赛男,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航空总医院,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外北苑*号院。法定代表人高国兰,院长。委托代理人毕日东,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市昌平区殡仪馆(以下简称昌平殡仪馆)因与被上诉人航空总医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2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昌平殡仪馆委托代理人张赛男及被上诉人航空总医院委托代理人毕日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航空总医院于2014年5月诉至原审法院称:航空总医院和昌平殡仪馆于2009年1月1日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由昌平殡仪馆承包航空总医院的太平间,每年上缴管理费15000元,生活用水、电、暖及电话费由昌平殡仪馆自行承担。2011年合同期满后,双方又续签合同至2014年1月1日,其他约定不变。2012年12月,航空总医院因管理需要决定拆除太平间,并以此要求作为殡仪管理条件之一发布招标文件,昌平殡仪馆应邀参加了投标并中标。但因昌平殡仪馆拒绝在规定的期间内腾退太平间,双方未能签订中标合同。此后,航空总医院多次要求昌平殡仪馆腾退太平间,但昌平殡仪馆均置之不理,并经营至今。在2013年度的经营期间,昌平殡仪馆共欠管理费15000元、供暖费550.8元。昌平殡仪馆的行为严重干扰了航空总医院的管理秩序,侵犯了航空总医院的合法权益。故航空总医院诉至法院,要求昌平殡仪馆腾退太平间,支付管理费、暖气费合计1555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昌平殡仪馆在原审法院答辩并反诉称:同意支付暖气费550.8元,不同意腾退太平间,不同意支付管理费。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航空总医院在合同期内负责提供尸体保管场所,航空总医院于合同期间就尸体保管进行招标时,并未与昌平殡仪馆解除承包协议,因招标文件未写明招标项目的履行期限且项目地点仍为太平间所在地,故昌平殡仪馆为了能在合同到期后续签而应标,不能视为变更合同或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未就变更或解除合同达成合意。航空总医院应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但其单方决定拆除太平间,并于2013年4月强行将通往太平间的经营用公共道路用铁门封锁,致使昌平殡仪馆无法正常经营管理,属单方违约,航空总医院无权要求昌平殡仪馆支付管理费,相反航空总医院应承担违约责任。此外,根据合同约定,昌平殡仪馆只负责在医院提供的场所内保管尸体,且没有家属同意,无权处分尸体,昌平殡仪馆亦无长期存放尸体的业务,故合同期内,即使医院确需拆除太平间,也应另行安排其他场所保管尸体。因航空总医院违约造成的损失目前难以举证计算,而将承包协议中断的期限继续履行完毕更有利于弥补损失,故昌平殡仪馆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航空总医院对出入太平间的道路解除封锁、排除通行妨害,具体是指将胡同中2个大铁门拆除,并恢复太平间业务电话的正常使用;第二,将航空总医院和昌平殡仪馆合同期限自航空总医院解除通行封锁之日起延长9个月。航空总医院在原审法院针对反诉答辩称:不同意昌平殡仪馆的反诉请求。目前航空总医院太平间已不具备经营条件,不能强迫保留太平间。昌平殡仪馆未缴纳2013年管理费用,系违约在先。根据招投标文件,航空总医院与昌平殡仪馆就是否保留太平间的问题进行过谈判,昌平殡仪馆亦知悉航空总医院要拆除太平间。现4具尸体中有1具与航空总医院存在医疗纠纷,其他3具尸体、6具骨灰和11个存尸柜与航空总医院无关,即使有医疗事故,尸体亦有保留期限,昌平殡仪馆继续无限期保管尸体与航空总医院无关,且昌平殡仪馆也有妥善保管尸体的条件,并非必须将尸体存放于航空总医院的太平间。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日,航空总医院作为甲方与乙方昌平殡仪馆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乙方承包甲方的太平间;甲方向乙方提供停尸房屋、电话和水、电供应,并保证停电不得超过1小时,甲方负责维修房屋、水暖及供电线路,停尸房的水电费用由甲方承担,生活用水、电、采暖等费用由乙方承担,每月电话费由乙方负担,注:水费5.4元/吨、电费安装峰谷表计费、取暖费按每年每平米30元收取;乙方负责太平间停尸柜的维修,其维修费用由乙方负责,停尸柜更新由乙方购买,产权归甲方,按十年折旧,甲方保证停尸柜房屋的通风,并为停尸柜的维修保养提供方便;太平间的工作人员由乙方委派,其劳资费用由乙方负责;乙方每年上缴医院管理费15000元;乙方工作人员必须服从甲方有关部门的业务管理,24小时坐班,保证随叫随到,及时将尸体从病房送到太平间,乙方负责保管尸体,如发生变质,错发尸体、泡尸等事故,乙方承担全部责任;甲方手术室或病房下来的死婴、截下的残肢等由乙方负责接收和处理,均不收费;乙方必须遵守殡葬管理条例,合法经营,不得出售封建迷信用品,不得向丧家索要小费,严格执行物价政策,明码价格,合理收费;甲方职工及离退休人员离逝后,凭本人身份证和单位证明信,乙方负责免费保存尸体,一般美容及尸体的拉运;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后另做补充规定;该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持两份,自2009年1月1日起生效执行,有效期定为二年,即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1日。2011年1月1日,航空总医院和昌平殡仪馆签订《承包协议书》,昌平殡仪馆承包航空总医院的太平间,有效期为3年,即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2012年11月29日,航空总医院作为招标人就航空总医院殡仪管理项目发出殡仪管理招标文件,招标要求中写明:招标人只负责提供业务室1间,负责办理尸体接转业务;投标人自备尸体运输车辆和其他必须设施,在接到服务电话10分钟内将尸体搬离现场运往指定临时存放地点。2012年12月,昌平殡仪馆发出《航空总医院太平间管理项目承诺书》及《航空总医院太平间管理项目应标陈述》(以下简称《应标陈述》),其中均包括“保证太平间工作的稳定、衔接、有序进行”的内容;《应标陈述》中各项承诺后并写明“以上承诺请贵院监督,继续接管太平间后,我们愿意拿出5万元作为合作期间的保证金”。2013年3月19日,航空总医院向昌平殡仪馆发出函件,内容为:“由于我院条件有限,另根据群众所反映意见,给周边带来的影响,经院领导研究决定取消现有太平间,实行尸体随即转移办法,请您单位接到此函,按2012年12月12日航空总医院殡仪管理服务招标要求,于2013年3月25日前来我院签订“殡仪服务”管理协议,并在2013年4月30日前无条件地将现有太平间腾空交于我院拆除处理,逾期我院将另作处理。”2013年4月27日,航空总医院向昌平殡仪馆发出《关于禁止非法在我院进行殡仪服务及医院取消并拆除太平间的通知》,内容为:“由于我院现场条件有限,周边群众、患者及体检中心体检者对医院太平间问题的反对呼声越来越强烈,按照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加强医院内部治安及秩序管理、建立平安医院的要求,我院决定取消太平间,将遗体直接送往殡仪馆。你馆不响应我院取消太平间的要求,因此我院与北京市东郊殡仪馆签署了殡仪服务协议。北京市东郊殡仪馆是我院唯一合法的殡仪服务单位,请您处接到本通知后72小时内撤出医院,并将存放在我院太平间内尸体、骨灰及相关物品拉走,不得在我院内进行各种形式的殡仪服务,并在接到本通知后72小时内腾空并归还占用医院的房屋。”在承包协议履行期间内,航空总医院将通往太平间大门锁闭。关于锁闭时间,航空总医院称为2013年5月底6月初,昌平殡仪馆称为2013年4月。另查一,昌平殡仪馆未缴纳2013年管理费15000元和暖气费550.8元。另查二,现太平间内有尸体4具、骨灰6具、存尸柜11个,尸主姓名为白××、王××、苑××、陈××。其中尸主白××的家属与航空总医院之间曾因医疗纠纷发生诉讼,法院经审理判决航空总医院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已生效。后昌平殡仪馆起诉白××家属追索停尸费,法院受理后,因昌平殡仪馆申请债权保全,法院要求航空总医院暂不得将医疗纠纷赔偿款交付白××家属。该案尚在审理中。庭审过程中,航空总医院表示可以继续由昌平殡仪馆承包殡葬服务业务,但须取消太平间,昌平殡仪馆未予同意。经法院询问,昌平殡仪馆提交书面意见,表示坚持要求延长合同期限,对于航空总医院违约造成的其他损失,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原审法院认为,航空总医院与昌平殡仪馆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该协议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承包协议书明确约定承包期限截至2014年1月1日,虽昌平殡仪馆未交纳2013年管理费和取暖费,但合同并未明确约定管理费和取暖费的交付时间以及逾期未交付的法律后果,航空总医院不能以此为由解除合同。合同履行期间,航空总医院虽以招标及函件形式向昌平殡仪馆表明取消太平间的意愿,但昌平殡仪馆的承诺书及应标陈述中均含有保留太平间的内容,航空总医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已就取消太平间及变更或解除合同达成一致,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仍为有效存续。在此情况下,航空总医院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单方要求拆除太平间并将通往太平间的门锁闭,并无适当理由,属于违约行为,昌平殡仪馆有权要求航空总医院承担违约责任。经法院询问,昌平殡仪馆坚持要求延长履行期限,并保留对其他损失另诉的权利,法院不持异议。按合同约定,航空总医院仅在合同有效期内负责提供停尸房屋,合同期限届满后尸体停放及处理事项应属昌平殡仪馆与尸体家属协商处理事宜,昌平殡仪馆在合同签订之初对此亦应有所预期,故其以无权处分尸体且无存放条件为由要求航空总医院继续提供停尸场所的主张不具有合理性,且合同期已届满,航空总医院并无继续设置太平间的意愿,昌平殡仪馆要求延长合同期限的反诉请求亦不具备现实履行条件,故法院对昌平殡仪馆要求航空总医院对出入太平间的道路解除封锁、排除通行妨害及延长合同期限9个月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现承包期限已经届满,昌平殡仪馆应该按照协议约定将承包的太平间腾退并交还航空总医院,法院对航空总医院要求昌平殡仪馆腾退太平间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航空总医院主张的取暖费550.8元,昌平殡仪馆同意支付,法院不持异议。关于航空总医院主张的管理费,因合同履行期内,航空总医院锁闭通往太平间的大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昌平殡仪馆的正常使用,法院根据锁闭期间等情况酌情对航空总医院主张的管理费予以扣减,对该管理费金额酌定为5000元。另,因腾退物品较为特殊,昌平殡仪馆腾退太平间时,应对尸体和骨灰予以妥善安置和保管。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判决如下:一、北京市昌平区殡仪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航空总医院的太平间腾退并交付航空总医院,腾退时须对四具尸体、六具骨灰和十一个存尸柜予以搬离,并妥善安置存放;二、北京市昌平区殡仪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航空总医院管理费五千元、取暖费五百五十元八角;三、驳回航空总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北京市昌平区殡仪馆的反诉请求。宣判后,昌平殡仪馆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昌平殡仪馆称:一、原审判决以航空总医院无继续设置太平间的意愿以及不具备现实履行条件为由,不予支持昌平殡仪馆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昌平殡仪馆要求以航空总医院的违约期间为限延长合同期限,是在确认航空总医院违约事实的基础上,选择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不是在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况下,续签合同或变更合同,因此,航空总医院的意愿不应作为判决依据。相反,昌平殡仪馆作为守约方,对于违约责任方式的选择,相对于航空总医院,应当更加具有主动权。太平间已设立多年,除航空总医院违约期间以外,一直正常发挥作用,没有证据证明太平间不具备设立的客观条件,因此本案具备继续履行的现实条件。二、昌平殡仪馆不负有在太平间以外对尸体保管的合同义务,判令昌平殡仪馆在腾退时对尸体搬离,并妥善安置和保管,有违公平原则。1.本案合同是承包合同,合同内容是昌平殡仪馆就航空总医院移送到太平间的尸体进行保管。在航空总医院不设置太平间的情况下,要求昌平殡仪馆将太平间内尸体处理并保管,是对昌平殡仪馆合同外的义务,有违公平原则。2.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昌平殡仪馆对尸体的保管义务仅限于在太平间内,昌平殡仪馆的保管责任随合同的终止而终止,不负有在太平间之外继续保管尸体的义务。综上,原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2014)朝民初字第2257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四项判决;诉讼费用由航空总医院承担。航空总医院答辩称: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昌平殡仪馆在租赁太平间期间,航空总医院曾提出过取消太平间,并向昌平殡仪馆发出招标要约,昌平殡仪馆也投标了,并且中标。因为太平间的设置影响了老干部的体检,老干部向院里反映这个问题,院里决定取消太平间,招标文件中也明确了这一项。所以航空总医院与昌平殡仪馆是有取消太平间的合意的。昌平殡仪馆违约在先。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无异,本院在此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航空总医院提交的承包协议书、收据、招标文件、承诺书、委托函、应标陈述、诚信证明、函件、顺风速递的底单、通知、招标谈判邀请函、尸体存放情况说明等,昌平殡仪馆提交的承包协议书、调查令、照片、证人单××证言、代理意见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昌平殡仪馆要求航空总医院延长协议书履行期限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昌平殡仪馆是否应将太平间腾退及对尸体等进行搬离并妥善安置。关于争议焦点一,虽然航空总医院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单方将通往太平间的门锁闭,但因为双方合同履行期已经届满且明确表示不愿继续设置太平间,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现实条件。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案件情况,驳回昌平殡仪馆要求延长履行期限并认定航空总医院违约从而对管理费酌情予以减免,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因合同期限届满且无继续履行的现实条件,昌平殡仪馆没有继续占用太平间的理由,存放在太平间的尸体、骨灰盒、存尸柜等亦与航空总医院无关,原审法院判决昌平殡仪馆将太平间腾退并在腾退时对尸体、骨灰盒、存尸柜等予以搬离并妥善安置存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昌平殡仪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88元,由航空总医院负担138元(已交纳),由北京市昌平区殡仪馆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反诉案件受理费35元,由北京市昌平区殡仪馆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市昌平区殡仪馆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东军代理审判员 王海宁代理审判员 宋 晖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武原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