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苏慎勇与梅晓冬、付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74号原告苏慎勇。被告梅晓冬。被告付栋。原告苏慎勇诉被告梅晓冬、付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海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慎勇及被告付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晓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慎勇诉称,被告梅晓冬由被告付栋担保于2014年4月23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从2014年9月23日开始被告梅晓冬便不再偿还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梅晓冬拒不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付栋辩称,被告梅晓冬具有还款能力,不应让我还款。被告梅晓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苏慎勇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款条一份,担保证明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证实2014年4月23日,被告梅晓冬在被告付栋的担保下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6月23日,同时证实两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付栋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梅晓冬未出庭参加诉讼,但原告苏慎勇提交的被告梅晓冬签字的借款条及被告付栋签字的担保证明可以证实被告梅晓冬在被告付栋的担保下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被告梅晓冬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被告付栋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梅晓冬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苏慎勇与被告梅晓冬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梅晓冬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付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亦应对该笔借款的偿还承担保证责任。因原被告双方未对借款利息作出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晓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苏慎勇借款20,000元;二、被告付栋对偿还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苏慎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梅晓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海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庞华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