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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庆商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庆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沈丽平、李洪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沈丽平,李洪苗,季学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庆商初字第148号原告庆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文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家松。被告沈丽平。被告李洪苗。被告季学良。原告庆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沈丽平、李洪苗、季学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家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丽平、李洪苗、季学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庆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沈丽平于2012年8月14日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经协商于当日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40000元,自2012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3日期间,被告沈丽平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金额、期限、用途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由被告季学良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李洪苗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沈丽平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2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沈丽平发放贷款40000元,并由被告沈丽平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3日,月利率为10.252145‰。嗣后,被告沈丽平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止,截至2015年1月10日,被告沈丽平尚欠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3418.21元。原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沈丽平、李洪苗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10日止为3418.21元,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378217‰计算罚息及复利);二、被告季学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沈丽平、李洪苗、季学良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一、金融许可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待证原告基本身份情况;二、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待证三被告基本身份情况;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待证被告沈丽平与被告李洪苗系夫妻;四、《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一份、《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待证被告沈丽平借款、被告季学良保证、被告李洪苗承诺共同还款的事实;五、利息清单一份,待证三被告积欠利息的事实。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丽平、季学良之间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及保证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沈丽平取得原告发放的贷款后,未按期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且被告李洪苗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沈丽平所借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原告关于被告沈丽平、李洪苗共同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季学良为被告沈丽平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季学良在其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季学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丽平追偿。被告沈丽平、李洪苗、季学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丽平、李洪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庆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10日止为3418.21元,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378217‰计算罚息、复利);二、被告季学良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元,由被告沈丽平、李洪苗、季学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郎文盈人民陪审员  叶舒婷人民陪审员  方 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胡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