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海民初字第0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闫明与苏波、王祥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明,苏波,王祥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海民初字第0351号原告闫明,居民。被告苏波,居民。被告王祥兰,居民。原告闫明与被告苏波、王祥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闫明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王祥兰的起诉,该申请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闫明、被告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明诉称,2011年12月28日,被告苏波以周转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息3%,由王祥兰提供担保,并由被告出具借据一张交由原告持有。此款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一直拖欠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苏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被告苏波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借款是给村里用的,借款利息为五分。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被告苏波向原告闫明借款6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据一张交原告持有。王祥兰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被告苏波在借据中的相关位置签名捺印确认借款事实,担保人王祥兰亦在借据中签名确认担保事实。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但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将��息付至2014年3月份,自2014年4月至今,被告未有给付原告利息。本金亦未归还。诉讼中原告将利息明确为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闫明提供的借条及原告闫明、被告苏波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本院当庭审查与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苏波向原告闫明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本金经原告索要未有归还,利息自2014年4月至今也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将利息明确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对原告闫明要求被告苏波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闫明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被告苏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苏波承担。该费用原告闫明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闫明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方 圆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立珉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够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还;贷款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