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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遂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卜志良与陈建平、郑才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志良,陈建平,郑才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遂民初字第233号原告卜志良,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建君,浙江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平,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肖军,农民。被告郑才富,农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诉讼代表人董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志晶。原告卜志良诉被告陈建平、郑才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丁文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志良及委托代理人刘建君、被告陈建平及委托代理人陈肖军、被告郑才富、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志良诉称,2014年4月11日7时许,被告陈建平驾驶浙H×××××号轻型普通货车从遂昌县新路湾镇新路湾村方向掉头驶往遂昌县新路湾镇方向,与从遂昌县新路湾镇方向驶往应村方向的原告驾驶的浙K×××××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即,原告被送往丽水市中心医院抢救。2014年4月21日,遂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建平负事故主责。2014年10月30日,经司法鉴定,车祸致使原告脊柱受伤,遗留双下肢截瘫,构成4级伤残,椎体8级伤残,造成损失有:医疗费112746.45元、护理费234111.68元(83天*130+119天*96.72+35302*20*30%)、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0天=294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差旅费1185元、残疾赔偿金16106元/年*20年*0.72=231926.4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0元、司法鉴定费3040元、误工费202天*96.72元/天=19537.4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后续误工费96.72元/天*14天=1354.08元、后续鉴定费用1175元,合计666266.05元。被告只支付了58045元,原告要求赔付余款无果。综上,原告认为,被告陈建平的侵权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郑才富系车主,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陈建平、郑才富共同承担人身损害赔偿款合计608221.05元,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建平、郑才富共同承担;二、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建平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原告无证驾驶以及野蛮驾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由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医疗费中应当扣除“伙食费”项目的费用;交通费应根据合理情况计算;原告的情况不符合3级护理依赖;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郑才富辩称:我的车子在事故发生前已转让给了被告陈建平,因为当时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所以一直没有过户。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被告陈建平驾驶浙H×××××号轻型普通货车从遂昌县新路湾镇新路湾村方向掉头驶往遂昌县新路湾镇方向,当日7时许途径222省道43KM+950M路段掉头时,与从浙江省遂昌县新路湾镇方向驶往应村方向的一辆由卜志良驾驶的浙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卜志良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遂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建平驾驶机动车途径上述路段时,未注意观察车辆动态未确保安全,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卜志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途径上述路段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陈建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卜志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丽水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112871.85元(其中住院治疗花费112746.45元,含“伙食费”合计1607.6元;门诊治疗花费125.4元),住院时间为2014年4月11日-2014年7月3日。经原告委托,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分别评定:被鉴定人卜志良面部软组织挫伤,右肺挫伤,右侧气胸,L2、3、4椎体压缩性骨折,L4椎体粉碎性骨折,L3椎体爆裂性骨折伴L2、3脱位、脊髓损伤及后遗症(双下肢截瘫)与2014年4月11日车祸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卜志良2014年4月11日车祸致L3椎体爆裂性骨折伴L2、3脱位、脊髓损伤,经治疗,遗留双下肢截瘫(双下肢肌力Ⅳ-级),构成交通事故Ⅳ(肆)级伤残;致L2、L4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交通事故Ⅷ(捌)级伤残;评定误工期限为从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评定评残前需他人陪护,评定后符合部分护理依赖(三级);评定营养期限为90日;评定今后需行腰椎处内固定拆除手术治疗,结合丽水市县级以上医院实际收费情况,今后需行腰椎处内固定拆除手术治疗费用需计人民币6000元,另需休息两周。原告花费鉴定费304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郑才富,该车在事故发生前以1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被告陈建平,且陈建平已付清购车款。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建平和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分别支付款项58045元、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车辆检验鉴定意见通知书、保险单、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后续治疗费用清单、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被告郑才富提供的车辆转让协议书、银行账单明细及原告、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其过错程度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陈建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建平按其过错程度予以赔付。被告陈建平主张该事故应当由原告负主要责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中的“伙食费”合计1607.6元,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属重复主张,故该项费用应予剔除,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等,本院认定原告合理的医疗费用为117264.25元(含后续治疗费6000元);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所需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合理的交通费用为684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金额过高,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0元;被告陈建平认为原告的实际情况并不符合护理依赖,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其他损失,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才富在事故发生前已将车辆转让给被告陈建平,原告要求其与陈建平共同赔偿其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卜志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17264.25元(含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234111.68元(含护理依赖)、残疾赔偿金231926.4元、误工费20891.52元、交通费6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640067.85元;上述款项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120000元(含已支付的10000元),由被告陈建平赔偿312000元(含已支付的58045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卜志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942元,由原告卜志良负担1942元,由被告陈建平负担3000元;鉴定费3040元,由原告卜志良与被告陈建平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丁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何丽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