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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城民初字第1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原告周文明诉被告芦红英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城民初字第1898号原告:周文明,男,198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德城区新城办事处芦家河***号。委托代理人:王鸿宇,山东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芦红英,女,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德城区天衢街道办事处长庄新村小区*号楼*单元***号。委托代理人:苑辉,德州开发进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周文明诉被告芦红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经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鸿宇和被告芦红英的委托代理人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金勇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7月在一起工作相识,于2007年1月5日登记结婚,2010年10月17日育有一女齐广萱。原、被告结婚后,起初感情尚可,但迫于生活压力,原告自2011年开始一直在外地工作,夫妻之间缺乏沟通,后来吵闹不断,感情日渐淡化,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继续生活可能,原告特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齐广萱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芦红英姜西燕辩称,被告孟令超经本院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或任何的证据材料。感情没有破裂,我们是自由恋爱,有感情基础,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原,被告一起工作相识并自由恋爱,双方于2007年1月5日登记结婚,2010年10月17日婚生女齐广萱出生。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原、告离婚,婚生女齐广萱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在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交双方感情破裂的相应证据材料。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记录证明及开庭笔录等附卷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也已多年,并育有一女,显然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在婚后生活中,虽然双方间产生矛盾,对夫妻关系有一定影响,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在今后生活中应多沟通、多理解、多包容,共同建立起一个和睦幸福的家庭,要多为对方着想,考虑对方的感受,不能任性。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经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孙瑞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