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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吕德明与被上诉人王喜福、沈阳利鑫土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辽宁省石佛寺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德明,王喜福,沈阳利鑫土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辽宁省石佛寺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1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德明,男,195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沈阳市沈北新区公路管理处退休职工,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代理人:付振东、张爽,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喜福,男,197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代理人:孙金宝,辽宁浩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利鑫土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鑫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天赐街7-3号。法定代表人:刘继,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喜良,男,197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石佛寺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石佛寺水库),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十四纬路5号。上诉人吕德明与被上诉人王喜福、利鑫公司、石佛寺水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北新民初字第181号民事裁定,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竹玉、审判员相蒙(主审)参与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吕德明诉称,要求三被告支付道路建设工程款521337.23元及利息。原审被告王喜福辩称,1、原告系重复诉讼,请求法院不予审理;2、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不属实,我与原告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我方已支付原告劳务费100000元,按照原告的施工量计算,我方已多支付原告劳务费。原审被告利鑫公司辩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我公司也不认识原告。原审被告水库管理局未答辩。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1日,原告吕德明诉至本院,要求本案被告王喜福支付道路建设工程款及利息共计620,529元。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是:2012年5月9日,原告吕德明与被告协商,由原告吕德明为被告王喜福做石佛寺水库大堤路沥青路面的相应工程且原告确已进场施工。施工期间,被告王喜福支付原告100000元。本院还认定,原告的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其与被告关于权利义务范围、责任范围、价款等具体约定情况,且根据审理中双方陈述及证人陈述的事实,原告实际施工情况确与双方磋商情况存在一定差异。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亦无法客观公正的反映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应得工程价款数额,原告单方主张的工程款计算方法缺少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予以支持。后本院作出(2014)北新民初字第031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吕德明要求被告王喜福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共计620529元的诉讼请求。2014年12月16日,原告以王喜福、利鑫公司、水库管理局为被告再次诉至本院即本案,要求三被告支付道路建设工程款521337.23元及利息。本合议庭经查明,认定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是:2012年4月,被告水库管理局将其开发的石佛寺水库明沈公路至前方调度楼坝顶路面修复工程发包给被告利鑫公司施工。后被告利鑫公司将其承建的路面修复工程以劳务分包的方式发包给被告王喜福。王喜福又将明沈路至泄洪闸沥青路面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王喜福支付原告费用100000元。现争议工程已投入使用。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是:1、原告吕德明与被告王喜福的关系。原告吕德明主张,其与被告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原告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被告王喜福主张,其与原告系劳务分包工程关系,原告承包方式是包人工;2、原告吕德明与被告王喜福是否就工程款抑或劳务费进行结算。原告主张未结算,被告王喜福主张已结算劳务费100000元;3、原告施工的工程款抑或劳务费数额。原告主张未与被告王喜福进行结算,被告王喜福主张原告施工的劳务费经结算为100000元,并已给付完毕;4、原告在本次诉讼是否为重复诉讼。原告主张其本次诉讼在诉讼主体、诉讼请求及理由上均与前次不同,法院不应作为重复诉讼处理,被告主张原告的事实和理由均与前次相同,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其施工的道路建设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水库管理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不管原告吕德明与被告王喜福系施工合同关系抑或劳务分包关系,原告施工结束后且工程已实际使用,均不影响原告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原告庭审中已明确表示未与被告就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虽否定,但却未提供相应的结算依据。但究其原告本案诉讼请求与(2014)北新民初字第3105号案件一致,故本院不再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原告吕德明要求被告王喜福、沈阳利鑫土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辽宁省石佛寺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给付工程款521337.23元及利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013元(免收)。宣判后,上诉人吕德明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主要上诉理由为:我此次起诉的被告不仅包括王喜福,还包括施工单位利鑫公司及建设单位石佛寺水库,所以诉讼主体是不同的,按照司法解释,不能算重复起诉,不应当驳回起诉。被上诉人王喜福、利鑫公司辩称,两次诉讼应当是重复的,因为事由、标的都相同,仅仅是增加两个不相关的主体,所以应当维持原裁定。被上诉石佛寺水库未答辩。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2014)北新民初字第3105号民事判决与本案的诉讼当事人并不相同,本次诉讼增加了两个诉讼当事人,而且这两方当事人与本案也存在一定关联,因此不符合重复起诉的条件,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是不正确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北新民初字第181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审判长 刘 冬审判员 郑竹玉审判员 相 蒙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那萌萌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