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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嘉商终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杭州余杭区临平志根水产养殖服务部与柴松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柴松华,杭州余杭区临平志根水产养殖服务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嘉商终字第3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柴松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余杭区临平志根水产养殖服务部。经营地址: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东湖村*组。经营者:赵志根。上诉人柴松华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宁市人民法院(2014)嘉海商初字第1335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上诉。但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其未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为此,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柴松华撤回上诉处理,海宁市人民法院(2014)嘉海商初字第1335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一帆审判员  赵士明审判员  黄 阁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谢金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