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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中刑执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王愈明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愈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岳中刑执字第960号罪犯王愈明。现在湖南省岳阳监狱六监区服刑。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7日作出(2012)常鼎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愈明犯盗窃罪,与其原判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40000元(本次缴纳3000元)。刑期自2011年11月26日起至2024年11月2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岳阳监狱于2015年5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王愈明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执行机关认定罪犯王愈明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帐、罪犯考核奖励登记表、考核处罚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认罪服法书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罪犯王愈明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愈明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愈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3年9月2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玲审 判 员  周四平人民陪审员  卢胜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倩雅 关注公众号“”